(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祁东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陈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4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村新市场附近路段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周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周进行搜查,当场从周携带的挎包内缴获白色晶体5包(净重25.42克)和红色药丸1粒(净重0.1克),随后将周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均无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及悔罪态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亮第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