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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冯凯骏与彭玉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冯凯骏,农民。被告:彭玉磊。委托代理人:彭玉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房服务中心501-503、513-515。负责人:沈茵,该公司经理。原告冯凯骏与被告彭玉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凯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玉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凯骏诉称,2015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彭玉磊驾驶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丽景荣城小区北向左起步准备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冯凯骏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九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玉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凯骏无责任。经查被告彭玉磊为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彭玉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车损3500元、施救费2200元、拆解费540元、认证费200元、代步工具费3500元,合计99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冯凯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9-4]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行驶证复印件、彭玉磊、冯凯骏驾驶证复印件、津M×××××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事故各方车辆基本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人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5)第12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损失。被告彭玉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1,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及车辆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价格认证结论书是交警九大队依法委托的,认证费是价格认证必然开支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拆解费、施救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车损及施救里程不相符,租赁合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彭玉磊驾驶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丽景荣城小区北向左起步准备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冯凯骏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9-4]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玉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冯凯骏无责任。2015年3月31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有的冀B×××××号车作出丰认事字(2015)第12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车损为3500元,原告开支认证费200元。津M×××××号车所有人是被告彭玉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是该事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彭玉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致原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代步工具费,根据原告的车损状况,本院合理支持5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用,与施救里程不符,本院合理支持600元。原告主张拆解费,根据原告的车损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有:车损3500元、施救费600元、认证费200元、代步工具费500元,合计4800元。原告以上损失除代步工具费外,均属于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作为津M×××××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负责被告彭玉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冯凯骏4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津M×××××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凯骏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彭玉磊赔偿原告冯凯骏交通事故损失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玉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鲁红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