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张某,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95号,组织机构代码:72259820–X。负责人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6月27日11时许,原告搭乘张某某驾驶的湘N41H**两轮摩托车由沅陵借母溪驶往深溪口方向,11时50分许途经深溪口乡桂竹潭路段时,车辆倒地侧滑后与相向行驶的符某某驾驶的湘N4B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交锁髓内针固定术,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4年7月11日,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4日,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6953.32元;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153.83元。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2014年6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主要责任,符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符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4、沅陵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复印件3份、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记录、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复印件12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日在沅陵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同年7月2日至同年7月19日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5、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张、原件1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医疗费39433.41元,其中在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4105.72元,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35327.69元;6、保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湘N4B9**号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7、国土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及证人张庭昌的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份起开始到沅陵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8、沅陵县鹤鸣山小学证明原件及张贻民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张贻民系原告的抚养对象,且在县城就读的事实;9、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后期手术费需8000元;10、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11、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湘N4B9**车主是张某;符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因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到庭,无法对原告出示的第1-11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号证据系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2、3号证据分别系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4号证据系原告在沅陵县人民医院及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5号证据分别系沅陵县人民医院及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6号证据系被保险人到被告处购买的两份保险,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7号证据分别系沅陵县国土资源局、规划部门给张廷昌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张廷昌的证明,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从2003年1月起在沅陵县城居住生活,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第8号证据系张贻民的就读学籍信息,该信息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之间是否存在抚养关系,原告还应出示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第9、10号证据系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出具,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11号证据系湘N4B9**小型轿车车辆及驾驶信息,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7日,张某某驾驶湘N41H**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及曹某某由沅陵借母溪驶往深溪口方向,11时50分许途经深溪口乡桂竹潭路段时,车辆倒地侧滑后与相向行驶的符某某驾驶的湘N4B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张某某及乘车人原告、曹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沅陵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入院诊断:原告1、右股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7月2日原告转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入院诊断:原告1、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踝外伤、拇趾末节远端撕脱骨折、外踝永存骨骺可疑;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肝功能不全;5贫血;6、低蛋白血症;7、继发性血小板增多症。同年7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2周复诊,酌情复查双下肢血管彩超、血浆D二聚体、血常规、肝功能等检查、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在沅陵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4105.72元,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医疗费35327.69元。2014年7月11日,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沅公交认字(2014)第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符某某驾驶机动车临危操作不当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符某某的行为违反了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符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曹某某无责任。2014年9月30日,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后期手术费进行鉴定。同年10月16日,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作出“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交锁髓内针固定术后,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12.3%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二期手术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因该鉴定花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车牌号码为湘N41H**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张某某,张某某在事故前没有为该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相关商业保险。符某某驾驶的湘N4B9**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张某,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发证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检验有效期为2016年6月30日。符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号为:433022196901070451,准驾车型为C1。2014年6月5日,张某到平安财保公司为车牌号码湘N4B9**、发动机号SKL4853、车架号LB37954Z6CJ002639帝豪牌轿车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2007043900033605735)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2007043980010964333)各1份。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购买交强险交纳保险费95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保险费3695.14元,其中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别赔偿限额500000元。再查明,原告与张某某、符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张某某、符某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申请。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张某某、符某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还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某于事故当日经沅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应计算的死亡赔偿部分为610728元,应获得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比例为94763元,其没有产生医疗费及财产损失;造成乘车人曹某某十级伤残,其应计算的伤残赔偿部分为66080元,产生医疗费损失46341.3元,其应获得的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比例为10253元,医疗费用赔偿比例为4942元;原告及曹某某没有产生财产损失。符某某、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赔偿原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所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能够较客观反映事实真相,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及与驾驶人符某某驾驶机动车临危操作不当两车发生碰撞所致,张某某与符某某应对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前,原告书写放弃两侵权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申请及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两侵权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亦均由原告承担的行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放弃的行为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应予以确认。同时,因符某某驾驶的湘N4B9**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张某与平安财保公司在事故前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起诉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对原告履行赔偿相应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在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与其在该院入院诊断的结论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虽诊断存在7种疾病,但原告在该院是仅治疗了与本案有关联的疾病还是7种疾病都治疗了,应由被告来发表相反的质证意见或对原告在该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提出相应的鉴定以示区分,而被告既未作答辩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该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起的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原告务工所在地的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还是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因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沅陵县深溪口乡刘家溪村芝下组,原告虽向本院出示了其在沅陵县城居住的相应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原告亦没能向本院出示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提起的该项目中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起的该费用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户籍管理地及所在村委会的证据以证明原告与张贻民之间是否存在父子关系,也未能提供其是否已婚及生育子女的信息,原告仅凭沅陵县鹤鸣山小学的证明及张贻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能证明两人之间的关系,故该项目的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起的赔偿项目中误工标准及天数的计算问题。因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向本院出示其是否有固定收入的相应证据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故原告只能以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次事故原告实际入院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出院时间为同年7月19日。同年9月30日,原告到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0月16日该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资料,能够确定原告入、出院的起止时间,且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从2014年6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计算至同年10月15日止,共计天数110天。对于原告提起的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某与驾驶人符某某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且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结果,对原告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提起的该赔偿项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提起的赔偿项目中后期治疗费的赔偿问题。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同时也不至于让原告产生诉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3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人/天,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0060元,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3441元。结合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核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105.72元+35327.69元=39433.41元;2、护理费35623元÷12个月÷30天×22天=2177元;3、误工费23441元÷12个月÷30天×110天=71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5、残疾赔偿金10060元×20年×10%=20120元;6、鉴定费1900元;7、后期治疗费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1-8项费用合计81453元。因本起事故中包括张某、曹某某、张某某(近亲属)3个被侵权人均在同一时间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而湘N4B9**小型轿车车主张某购买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该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张某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2177元+7163元+660元+20120元+2000元)÷(2177元+7163元+660元+20120元+2000元+曹某某伤残赔偿部分2870元+7200元+870元+53140元+2000元+张某某死亡赔偿部分21946.5元+578781元+10000元)=4984元;原告张某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39433.41元+8000元)÷(39433.41元+8000元+曹某某医疗费损失40341.3元+6000元)=5058元。原告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金额为(伤残赔偿部分)4984元+(医疗费用部分)5058元=10042元,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部分为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即81453元-10042元=7141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与张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结合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4个情形,故应由张某某(近亲属)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即71411元×70%=49988元,对于张某某(近亲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庭审前已书写放弃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申请,本院应予以确认。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湘N4B9**轿车所有权人张某购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余下30%的赔偿责任即71411元×30%=214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42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1423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泉代理审判员 张邵怀人民陪审员 宋茂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丽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