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璐林与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璐林,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5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璐林,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大街32号。法定代表人魏慧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新华,男,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梦泽,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璐林因诉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以下简称东城民政局)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7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璐林向一审法院诉称,1996年,由王璐林个人出资成立了民办事业编北京市东城区东亚骨病研究所(以下简称事业编骨研所)。2001年6月27日,事业编骨研所依国家政策规定被统一核销,准备转制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东亚骨病研究所(以下简称民非企骨研所),并填写了《东城区民办事业单位核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表》(以下简称《复查登记表》),表中已经注明:举办单位“个人”,法定代表人“王璐林”,开办资金“60”,并经东城区科委和东城区编委审查同意盖章。正在王璐林准备办理民非企骨研所登记过程中,王志华之父王彦霖等人将王璐林陷害入狱,并于2001年11月由王志华持窃取的王璐林填好的登记材料,到东城民政局将只有王璐林有权登记的北京市东城区东亚骨病研究所,变更登记成了王志华等人,法定代表人由王璐林变更为王志华,股东由王璐林一人出资变更为王志华、王彦霖等5人出资。之后,王志华、王彦霖等人利用民非企骨研所的名义把事业编骨研所的土地房屋进行了非法变更和转让。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刑终字第680号刑事裁定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行终字第451号、(2009)二中行终字第435号、(2009)二中行终字第436号等多个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为违法或撤销。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王志华等人利用《复查登记表》登记的以王志华为法定代表人的民非企骨研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璐林所诉的行政行为是东城民政局于2001年11月29日为民非企骨研所办理的登记证书。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及王璐林于2003年所写的答辩状和王璐林当庭自述,能够认定王璐林于2003年已知被诉登记行为的内容。因此,其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外,王璐林所提本案之诉亦超过最长5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璐林的起诉。王璐林不服一审裁定,认为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东城民政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当事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焦点问题系王璐林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东城民政局于2001年11月29日为民非企骨研所办理的登记证书。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及王璐林于2003年所写的答辩状和王璐林一审当庭自述,能够认定王璐林于2003年已知被诉登记行为的内容。因此,其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外,王璐林所提本案之诉亦超过最长5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王璐林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陈雷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