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6年3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胡某先后二次在本市北湖西路“老同志”茶馆、环球旅行社盗窃茶饼31块、电脑配件8个等物品,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9232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晏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胡某先后二次在本市北湖西路“老同志”茶馆、环球旅行社盗窃茶饼31块、电脑配件8个等物品,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923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在本市北湖西路“老同志”茶馆,通过套开门锁进入该茶馆进行盗窃,盗得“一代宗师”茶饼10块,“7578”茶饼1块,普洱贡品茶饼14块,“9978”茶饼6块。经鉴定,被盗茶饼价值人民币5202元。2、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在本市赣西大道与长青路交叉口附近的环球旅行社店内作案,盗得电脑主机的CPU2个,1000G西数硬盘2个,8G金斯顿内存条2条,华硕A87主板、B75主板各1块。经鉴定,被盗电脑配件价值人民币4030元。2015年1月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晏某的陈述,新余市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渝价认字(2015)第4、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余)公(物)鉴(痕)字(2015)1、2号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归案说明,本院(2007)渝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二次,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92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群燕人民陪审员 谭小俊人民陪审员 刘根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