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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绰号单某甲,男,汉族,1956年10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及辩护人陈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在依兰县三道岗镇民政村钓鱼台屯西场院地,因被害人赵某某(男,30岁)与谭某某为土地边界一事发生纠纷,单某某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单某某用拳头、巴掌将赵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赵某某鼻部损伤,鼻部钝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无伤残。被告人单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依兰县内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赔偿和解协议、赔款收据等;证人刘某甲、谭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单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安克审 判 员  齐 莹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