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新暨阳石油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澄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市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新暨阳石油有限公司,江阴市澄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阴市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志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63号原告江阴市新暨阳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夏港街道滨江西路2号7幢308室。法定代表人叶卫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跃年,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澄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石庄上游村。法定代表人吴志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刚,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石庄滨江路(生态园西)。法定代表人��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平。委托代理人陈刚,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兴,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新暨阳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暨阳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澄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西石化公司)、江阴市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吴志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暨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跃年,被告澄西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恒久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吴志平委托代理人陈刚、陈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暨阳公司诉称:2012年7月13日,澄西石化公司与江苏��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璜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璜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农商行璜土支行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新暨阳公司为该贷款向农商行璜土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农商行璜土支行于2012年7月13日将贷款发放给澄西石化公司。2013年2月28日,恒久公司与新暨阳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恒久公司为澄西石化公司向农商行璜土支行上述1000万元贷款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新暨阳公司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代澄西石化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因澄西石化公司经营困难,未能归还该贷款,新暨阳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代澄西石化公司向农商行璜土支行归还了本金1000万元、利息32500元。吴志平在各担保单位与澄西石化公司关于承担银行债务和盘活企业资产的会议上,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资产偿还保证人的保证债权。据此,恒久公司、吴志平应对新暨阳公司代澄西石化公司归还的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澄西石化公司立即偿还新暨阳公司代偿银行贷款10032500元,及该款从2013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恒久公司、吴志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澄西石化公司、恒久公司、吴志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澄西石化公司辩称:新暨阳公司的起诉违反了双方此前已经形成的约定。关于新暨阳公司代偿澄西石化公司银行贷款后所形成的债权的处理,双方在2013年3月3日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规定澄西石化公司将其及恒久公司、江阴沿江加油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新暨阳公司,双方在纪要中确定这些股权价值为1.3亿,足以抵偿新暨阳公司的债务。因此,澄西石化公司认为双方应当按照已经形成的约定的来处理新暨阳公司所主张的债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新暨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恒久公司辩称:恒久公司同意澄西石化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新暨阳公司与案外人江阴顺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代公司)是关联公司,在案号为(2014)澄商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澄西石化公司为顺代公司所欠江阴市农商行1206.2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顺代公司已无清偿能力,则该债务由澄西石化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折价后偿还,在代偿后,澄西石化公司会产生向顺代公司的追偿权,因此,我们要求将此代偿所产生的债权与本案所涉的债务进行抵消,余额部分再向顺代公司追偿。本案新暨阳公司所称代偿的银行贷款利息过高,2013年4月7日,由四方参与的会议纪要,农商行承诺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尽可能下浮,但本案新暨阳公司代偿的利息其利率高出了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恒久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吴志平辩称:新暨阳公司以与吴志平在2012年2月28日达成的会议纪要为据,要求吴志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站不住脚的。该会议纪要虽然规定了吴志平以其个人全部资产偿还新暨阳公司等人的保证债权,但这不是双方在该事项下唯一的约定,也不是最后的约定。在该《会议纪要》形成后的2013年3月3日,吴志平与包括新暨阳公司在内的三家保证人,就因保证所形式的债权债务处理问题又达成了新的《会议纪要》。在新纪要的第四条明确规定:“吴志平方将江阴市澄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阴市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市沿江加油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叶卫春方、胡鹏飞方、吴斌方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各���预估江阴市澄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资产价值约5000万元(不包括加油站东侧的3.03亩空地、处置该空地的变价收入归吴志平),江阴市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预估8000万元,上述资产在处置过程中由各方共同参与定价,变价收入优先用于抵偿叶卫春方、胡鹏飞方、吴斌方为吴志平方代偿的贷款(限代偿时的金额、不包括代偿后的利息),如资产变现金额不足以抵偿叶卫春方、胡鹏飞方、吴斌方代偿金额的,不足部分(不含代偿后利息)有吴志平夫妻双方出具承诺书,以个人所有资产负责偿还,归还期限再行商定。”根据此约定,吴志平对澄西石化公司、恒久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澄西石化公司、恒久公司及江阴市沿江加油站有限公司的资产已经处置穷尽后,仍不能偿还新暨阳公司的债权,而这三家企业均在正常经营,根本不可能存在资产处置殆尽的可能��因此,新暨阳公司向吴志平主张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恳请法庭驳回新暨阳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澄西石化公司与农商行璜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102001JB20093号)一份,由澄西石化公司向农商行璜土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2012年7月13日,新暨阳公司与农商行璜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新暨阳公司为澄西石化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日,农商行璜土支行将该借款1000万元发放给澄西石化公司。2013年2月28日,新暨阳公司与恒久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恒久公司为澄西石化公司的上述1000万元贷款向新暨阳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新暨阳公司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所代澄西石化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损失等,最高额反担保债权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2012年2月28日,新暨阳公司、澄西石化公司、江阴市全顺汽车公司、江阴长盛化工公司为盘活澄西石化公司及关联企业资产,偿还银行债务,保证企业正常经营,四方形成会议纪要,内容有:吴志平承诺以其公司及个人全部资产偿还保证人的保证债权及其他内容。借款到期后,澄西石化公司未按约履行还贷义务。2013年3月8日,新暨阳公司向农商行璜土支行代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息32500元,合计100325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3日,吴志平方(澄西石化公司、恒久公司等)、叶卫春方(新暨阳公司等)、胡鹏飞方(全顺公司)、吴斌方(长盛公司)四方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为支持吴志平方周转,妥善解决债务,减少各方及银行的损失,会议讨论了如何顺利推进解决吴志平方债务问题的方案,如能顺利推进,则按商定的方案推进;吴志平方将澄西石化公司资产(主要为加油站和油库的土地房屋,不包括加油站边的约3亩空地)和恒久公司(主要为名下所有房屋及未出售房屋)的价值或剩余价值抵押至叶卫春方名下;吴志平方将澄西石化公司、恒久公司、江阴市沿江加油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叶卫春方、胡鹏飞方、吴斌方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各方预估澄西石化公司资产价值约5000万元(不包括加油站东侧的3.03亩空地、处置该空地的变价收入归吴志平),恒久公司资产预估8000万元,上述资产在处置过程中由各方共同参与定价,变价收入优先用于抵偿叶卫春方、胡鹏飞方、吴斌方为吴志平方代偿的贷款(限代偿时的金额、不包括代偿后的利息),如资产变现金额不足以抵偿叶卫春方、胡鹏飞方、吴斌方代偿金额的,不足部分(不含代偿后利息)有吴志平夫妻双方出具承诺书,以个人所有资产负责偿还,归还期限再行商定等其他内容。至今,方案中相关资产的抵押、股权的转让、变价收入抵偿代偿贷款等方案均未实施,吴志平夫妻也未按会议纪要出具相应承诺书。2013年4月7日,江阴市璜土镇人民政府为协调江阴市润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债务纠纷,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原四方协议维持不变;并就吴志平方在建设银行、江阴农商行贷款的处理形成补充相关意见等其他内容。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汇款凭证、会议纪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因澄西石化公司未按约履行还贷义务,为此新暨阳公司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向农商行璜土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32500元,故新暨阳公司有权要求澄西石化公司偿还垫付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2500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恒久公司为新暨阳公司的上述担保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恒久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吴志平在2012年2月28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以其公司及个人全部资产偿还保证人(包括新暨阳公司)的保证债权,据此,吴志平对新暨阳的上述担保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3日的会议纪要,主要议题是解决吴志平方债务问题,前提是如能顺利推进,则按商定的方案推进。但,至今方案中相关资产的抵押、股权的转让、变价收入抵偿代偿贷款等均未实施,且吴志平夫妻也未按会议纪要对不足部分以个人资产负责归还的方案出具相应承诺书,该方案最终未能推进实施,因此,吴志平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澄西石化公司仍应承担偿还义务。澄西石化公司、吴志平的相关抗辩理由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014)澄商初字第1292号案件中,澄西石化公司为顺代公司所欠江阴市农商行1206.2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及2013年4月7日中涉及的贷款利率的降低,经审查,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恒久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新暨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澄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阴市新暨阳石油有限公司垫付款10032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江阴市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志平对江阴市澄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990元(江阴市新暨阳石油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澄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阴市恒久房地产���发有限公司、吴志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新暨阳石油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诸国新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钰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