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立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翔坤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翔坤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立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擎天树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喜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翔坤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树街副**号*栋***室。法定代表人:佟贵峰,该公司董事长。黑龙江省翔坤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坤物资公司)诉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输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91-1号民事裁定。东北输送设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北输送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是委托管理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案由应定为企业托管纠纷。二、一审裁定断章取义认定事实错误,是对翔坤物资公司及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违法行为的袒护。翔坤物资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以借贷纠纷为由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作出二审裁定的情况下,翔坤物资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刻意规避法律。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点即东北输送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9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一、翔坤物资公司持东北输送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据等证据提起诉讼,要求东北输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东北输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9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是否正确不是本案审理范畴,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审理。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为翔坤物资公司,翔坤物资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翔坤物资公司于2009年因同笔借款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东北输送公司,最终案件按翔坤物资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故翔坤物资公司再次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立案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一审裁定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案涉借款时间均在此之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司法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故东北输送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燕明代理审判员 付向成代理审判员 孙立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