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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执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潘永义与韦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鹿执字第512号请执行人潘永义。被执行人韦海军。请执行人潘永义与被执行人韦海军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鹿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鹿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潘永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本案应裁定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韦波审判员  王有才审判员  杨汉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秋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