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执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潘永义与韦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鹿执字第512号请执行人潘永义。被执行人韦海军。请执行人潘永义与被执行人韦海军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鹿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鹿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潘永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本案应裁定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韦波审判员 王有才审判员 杨汉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秋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