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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某、丁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5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住无锡市新区。1989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5月31日因参与结伙流氓违法活动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于晓仲,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无业,无固定住址,���籍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1年5月11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7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2月10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于晓仲、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因债务纠纷与屈某丙发生矛盾后,于2014年9月27日19时许,纠集被告人丁某等人持木棍等物,至本市解放东路万寿里3号附近等候屈某丙。后屈某丙与屈某甲、屈某乙至上述地点后与王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某、丁某等人持木棍等物,对被害人屈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致屈某甲受轻伤。随后被告人王某、丁某等人又持棍击打屈某乙的轿车,致该车受损。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门诊病历、有关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某持械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建议判处二被告人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持械殴打他人、损坏车辆的行为无异议,但提出其未主动纠集其他斗殴人员,也未指使他人斗殴��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辩护人于晓仲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斗殴人数、时间、地点及结果等因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情节明显轻微;2、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3、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屈某甲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5、被告人王某家庭较为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参与斗殴是帮朋友“王吉”的忙,而非帮助王某,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其另检举了他人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向屈某丙借款,后二人因还款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丁某等人持木棍等物,至本市解放东路万寿里3号附近等候屈某丙。屈某丙与屈某甲、屈某乙驾车至上述地点后与王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某、丁某等人持木棍等物追赶屈某丙、屈某乙,并对被害人屈某甲进行殴打,致屈某甲颌骨骨折等损伤;随后被告人王某、丁某等人又持棍打砸屈某乙停放在附近的牌照为苏B×××××的吉利牌轿车,致该车的机盖、前挡风玻璃等多处损坏。后经无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屈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无锡市南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车辆修复价格计人民币408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屈某甲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屈某甲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发地点的监控录像、监控截图。证明:2014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丁某等人持棍在本市解放东路万寿里附近聚集,后持棍追赶屈某丙、屈某乙,殴打���害人屈某甲,打砸屈某乙停放在附近的车辆。2、被害人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屈某丙借款给被告人王某,后在2014年9月27日,双方约定至本市530大厦北侧弄堂小饭店还款。后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驱车至上述地点与王某见面,期间,被告人王某等十余人持棍追赶屈某乙、屈某丙,并对屈某甲进行殴打,对屈某乙的汽车进行打砸。3、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庭审供述,证明:其欠屈某丙高利贷,因未按时偿本付息发生纠纷,屈某丙遂在电话中对其辱骂,并发信息对其威胁。2014年9月27日,其同屈某丙约好当晚7时30分在解放东路530人才中心旁弄堂内一小饭店门口见面。当晚一起吃饭的朋友问其要不要叫人来,其未拒绝。十分钟后来了四五个人,其让他们坐在饭店对面凳子上。来的人中有些其见过,但不知道名字,其中丁某见的次数较多。当晚屈某丙一方驱车来了三个人,见面后其与屈某丙发生争执并扭打,之后其捡起路边木棍打屈某丙。当时叫来的其他人,手里拿着木棍一起打屈某丙等三人,其未阻止。屈某丙和其中一人逃离现场,另有一人被打倒在地。后其第一个上去砸屈某丙开来的汽车。4、被告人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庭审供述,证明:其与王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底一天晚上6时许,其与“王吉”、“东东”、“小辉”四人一起在浴室,期间“王吉”接了一电话,称有事情,“东东”也说530大厦那边有事,要赶过去。其遂提议找打架的工具,后“王吉”、“小辉”找了二根木棍,其回自己住处拿了一木质棒球棍。到了530大厦旁的小弄堂里,其看见王某以及另外四五人,其中有的拿木棍,有的拿棒球棍,王某手里拿了���根铁棍。当时王某没说什么话,其跟着他们从弄堂往解放东路方向走,到了路口看了下,又回到原来聚集的地方。之后解放东路方向开来一辆黑色轿车,车上下来三人,其中二人走过来骂王某,双方继而打了起来,其看见后冲上去打那二人,二人往解放东路方向跑,另一人则从车里拿了洋镐准备对打,被其一方的人用棍子打倒在地,其用棒球棍朝该人的头上、背上打;之后其还打砸对方开来的车子。事后其听说打架是因为王某外面欠钱引起。5、门诊病历、医学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屈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6、无锡市南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受损车辆更换受损部件并修复的价格为人民币4080元的情况。7、谅解书,证明:王某家属事发后赔偿被害人屈某甲5万元人民币,屈某甲对王某表示谅解。8、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9、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0、公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丁某检举他人犯罪,未查证属实。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对审理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其未主动纠集人员,亦未指使他人斗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无证据证明斗殴人员系由王某主动纠集,但根据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可认定其明知他人参与斗殴且未加以阻止,并在斗殴现场起到了组织作用,故就其提出的未指使他人斗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首要分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丁某作为积极参加者持械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屈某甲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检举他人犯罪,未查证属实,故不构成立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丁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丁某提出的二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伙同他人以互殴的故意,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的殴斗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丁某提出的其参与斗殴系帮助“王吉”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互殴的主观故意下,参与斗殴是帮助“王吉”抑或他人,不影响聚众斗殴罪的构成。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家庭困难以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等多人在被害人未出现时,即在公共场所做好持械斗殴的准备,待被害人出现后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他人轻伤、车辆受损,其行为具有显著的社会危害性,而家庭困难并非法定从轻处罚事由,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屈某甲,并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群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