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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银行与被告张╳╳、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XX银行,张XX,陆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广西XX银行。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X,广西XX银行资产风险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邓XX,广西XX银行营业部副经理。被告张XX,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生。被告陆XX,女,汉族,1972年11月13日生。原告广西XX银行与被告张XX、陆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孟丝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凯、邓奕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张XX因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下属营业部借款人民币42万元整,并以被告张XX所有的位于临桂县临桂镇榕山路XXX号第一层的房地产作抵押,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农合银借字(2011)第XXX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该笔借款采取立即生效方式调整利率。逾期借款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2年12月10日还款金额12万元,2013年12月10日还款金额10万元,2014年11月25日还款金额20万元),到期还清。被告张XX与被告陆XX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XX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XX、陆XX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14516.02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3日至贷款本金结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2、法院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张XX名下座落临桂县临桂镇榕山路XXX号第一层(房产证号:临房权证临桂镇字第000X**号,土地证号:临国用(2010)第XX**号)用作借款抵押的房地产,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西XX银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申请报告和证据2借款申请书(表格式),证明被告张XX、陆XX因购买挖掘机资金不足,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2万元;证据3、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证据4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据5土地使用权证、证据6土地使用权证和证据7他项权证,证明1、用以抵押的房产位于临桂县临桂镇榕山路XXX号第一层。2、其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张XX。3、被告张XX承诺以该房地产为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4、依法在临桂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8、个人借款合同(农合银借字{2011}第XXX号),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2万元整,借款期限自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该笔借款采取立即生效方式调整利率。逾期借款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2年12月10日还款金额12万元,2013年12月10日还款金额10万元,2014年11月25日还款金额20万元),到期还清;证据9、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扣款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2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证据10、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证明被告张XX、陆XX的身份证明、该笔贷款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11、催收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回单、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证明原告送达催收通知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张XX、陆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就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XX、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XX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张XX因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下属营业部借款人民币42万元整,并以被告张XX所有的位于临桂县临桂镇榕山路XXX号第一层的房地产作抵押,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农合银借字(2011)第XXX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该笔借款采取立即生效方式调整利率。逾期借款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2年12月10日还款金额12万元,2013年12月10日还款金额10万元,2014年11月25日还款金额20万元),到期还清。借款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张XX所有的位于临桂县临桂镇榕山路XXX号第一层的房地产。贷款发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被告张XX均签收确认,但至今尚未还款。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14516.02元。另,被告张XX在与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签订该借款合同时,与被告陆XX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中,被告张XX、陆XX均向原告表明了解申请该笔贷款的具体情况。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经中国银监会广西监管局桂银监管(2014)157号《批复》,原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广西XX银行,性质为股份制的农村商业银行。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广西XX银行与被告张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农合银借字(2011)第XXX号),该《个人借款合同》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广西XX银行于2011年11月30日将420000元借给被告张XX,原告广西XX银行已履行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张XX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归还贷款本金及按月结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另,在与原告签订该借款合同时,被告张XX、陆XX为夫妻关系,被告陆XX亦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XX、陆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广西XX银行要求被告张XX、陆XX归还贷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14516.02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3日至贷款本金结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张XX与原告广西XX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合同约定,原告广西XX银行诉请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张XX名下座落于临桂县临桂镇榕山路XXX号第一层(房产证号:临房权证临桂镇字第000X**号,土地证号:临国用(2010)第XX**号)用作借款抵押的房地产,所得款项原告广西XX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陆XX归还所欠原告广西XX银行贷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14516.02元(2015年3月3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二、原告广西XX银行依法对被告张XX名下座落于临桂县临桂镇榕山路XXX号第一层(房产证号:临房权证临桂镇字第000X**号,土地证号:临国用(2010)第XX**号)用作借款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818元,依法减半收取3909元,由被告张XX、陆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1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卢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孟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