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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董效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效伟,韩淑芳,赵红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董效伟,男,汉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住新蔡县古吕镇西城街华星路*号,身份号码:4128281980********。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淑芳,女,汉族,1962年8月17日生,新蔡县印刷厂退休职工,住新蔡县古吕镇和平街县委前巷*组,身份号码:4128281962********。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亮,男,汉族,1958年11月2日生,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干部,住新蔡县古吕镇和平街县委前巷一组,身份号码:4128281958********,系被告韩淑芳丈夫。原告董效伟与被告韩淑芳、赵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告赵红亮及被告韩淑芳委托代理人韩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效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0000元,约定月息均为3分,并由被告韩淑芳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410000元及按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淑芳辩称,事实上被告韩淑芳与原告是合伙投资做生意,写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所显示的数额也是不真实的,这三笔借款在写借条时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利息及返点五万余元,应当从借款的总额中扣除。由于开发商涉嫌非法集资,资金链断裂,原告和被告的投资款都无法收回,被告韩淑芳多次要求原告一起到驻马店起诉开发商,但原告不予配合,原告投资也是为了想从中得到利益,其对造成的损失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赵洪亮辩称,其对被告韩淑芳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不知情。被告韩淑芳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产和生活。原告董效伟与被告韩淑芳是共同参与集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洪亮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淑芳因经营投资自2013年5月29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部分借款及利息已清结。2013年7月12日、7月25日、9月20日,被告韩淑芳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60000元和200000元,均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韩淑芳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贷款年利率标准为0.5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韩淑芳辩称,原告与其是合伙投资,以及借款利息返点问题,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韩淑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是合伙投资做生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受原告委托投资。被告韩淑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且被告均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可以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淑芳偿还借款41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该约定利息已经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故本院对原被告借款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以年利率2.24%确定。被告赵红亮与被告韩淑芳虽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红亮对原告与韩淑芳之间的借贷始终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韩淑芳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生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红亮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效伟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2.24%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韩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东红审 判 员  马树亮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德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