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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忠会、刘云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忠会,刘云红,李高曰,李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初字第62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光云。被告于忠会,农民。被告刘云红,农民。被告李高曰,农民。被告李磊,农民。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忠会、刘云红、李高曰、李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忠会、刘云红、李高曰、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于忠会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于忠会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被告刘云红、李高曰、李磊为被告于忠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令:一、被告于忠会、刘云红偿还借款本金39990元、利息7073.54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高曰、李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于忠会、刘云红、李高曰、李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忠会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于忠会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8.5‰,逾期贷款按月利率8.5‰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即按月利率12.75‰计收逾期利息)。2012年12月30日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高曰、李磊、林谭亭签订保证合同,三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于忠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于忠会���放借款3999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10元,利息3386.36元,至2014年1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9990元,到期利息749.27元,逾期利息6314.27元,致原告起诉。因林谭亭已经死亡,原告申请撤回对林谭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刘云红系于忠会的妻子。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忠会、李高曰、李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忠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于忠会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刘云红系于忠会的妻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刘云红应与于忠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因被告李高曰、李磊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于忠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忠会、刘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990元、到期利息749.27元、逾期利息6314.27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收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高曰、李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高曰、李磊清偿后可以向被告于忠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59元,由被告于忠会、刘云红、李高曰、李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迟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