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段某某妨害公务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字第5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段立维,绰号段老贼),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团结委。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维、马爽出庭支持公诉,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驾驶自用的银灰色夏利车(车牌号黑BMC***)违规拉载乘客来到富拉尔基区一重宾馆院内。此时,富拉尔基交通局在此处设点查处非法营运车辆。被告人段某某进入一重宾馆院内后,见有着装的执法人员示意让其下车接受检查,其未让乘客下车,同时驾驶车辆故意冲撞在一重宾馆院门口设卡的执法车辆及执法人员后逃跑。随后,在一重消防队附近,执法车辆追赶段某某驾驶的车辆,段某某又驾驶车辆倒车,再次冲撞在后方行驶的执法车辆,之后冲上人行道逃跑。段某某的行为造成执法人员驾驶的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侦查,被告人段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段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5时许,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交通运输局安排执法人员吴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在富拉尔基区一重宾馆门口设点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时,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悬挂车牌号为BMC***的自用银灰色夏利车违规拉载2名乘客进入到富拉尔基区一重宾馆院内,执法人员李某和王某某向段某某招手示意接受检查,其他执法人员将执法车辆黑B005**号丰田吉普车和黑B156**号丰田轿车相对停在门口处,中间留有一米左右的空隙。当段某某驾车到达宾馆门前时,发现宾馆院门口处的情况,明知是交通运输局正在查处非法营运车辆,因此未让乘客下车,驾驶夏利车在宾馆院内行驶一圈,在未找到其他出口的情况下,段某某驾驶夏利车从丰田吉普车与丰田轿车中间的空隙往出冲,意图逃跑,在往出冲的过程中夏利车与丰田吉普车相撞。随后,执法人员驾驶丰田吉普车与丰田轿车一同追赶段某某驾驶的夏利车,在一重消防队附近,两车追赶上夏利车,丰田吉普车挡在夏利车前,丰田轿车挡在夏利车后,段某某驾驶夏利车倒车撞到停在其车后面的丰田轿车,之后冲上人行道逃跑,在重机厂医院后门让2名乘客下车。段某某的行为造成执法人员驾驶的车辆丰田吉普车与丰田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富拉尔基公安分局委托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对被毁坏的执法车辆黑B005**号丰田吉普车和黑B156**号丰田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仟贰佰壹拾壹元整。(¥9,211.00元)”。被告人段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被撞车辆照片8张,证实车牌号为黑B005**的丰田吉普车和车牌号为黑B156**的丰田轿车2辆执法车辆被撞后损坏的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3.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吴某、陈某某系该局正式职工,李某、王某某系该局运政协管员。4.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幸福派出所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交通运输局提取的维修单据复印件,证实车牌号为黑B005**的丰田吉普车和车牌号为黑B156**的丰田轿车2辆执法车辆被撞后的维修情况。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证实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交通运输局是富拉尔基区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上述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处罚。(三)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于2014年3月5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15时许,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交通运输局安排执法人员在富拉尔基区一重宾馆门口设点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时,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悬挂车牌号为BMC***的自用银灰色夏利车违规拉载乘客,进入到富拉尔基区一重宾馆院内,不接受检查,冲撞执法车辆造成执法车辆损坏,随后逃跑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于2014年3月9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15时许,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交通运输局安排执法人员在富拉尔基区一重宾馆门口设点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时,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悬挂车牌号为BMC***的自用银灰色夏利车违规拉载乘客,进入到富拉尔基区一重宾馆院内,不接受检查,冲撞执法车辆造成执法车辆损坏,随后逃跑的事实。3.证人李某于2014年3月7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15时许,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交通运输局安排执法人员在富拉尔基区一重宾馆门口设点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时,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悬挂车牌号为BMC***的自用银灰色夏利车违规拉载乘客,进入到富拉尔基区一重宾馆院内,不接受检查,冲撞执法车辆造成执法车辆损坏,随后逃跑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7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15时许,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交通运输局安排执法人员在富拉尔基区一重宾馆门口设点查处非法���运车辆时,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悬挂车牌号为BMC***的自用银灰色夏利车违规拉载乘客,进入到富拉尔基区一重宾馆院内,不接受检查,冲撞执法车辆造成执法车辆损坏,随后逃跑的事实。5.证人鞠某某于2014年3月5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15时许,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交通运输局安排执法人员在富拉尔基区一重宾馆门口设点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时,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悬挂车牌号为BMC***的自用银灰色夏利车违规拉载乘客,进入到富拉尔基区一重宾馆院内,不接受检查,冲撞执法车辆造成执法车辆损坏,随后逃跑的事实。6.证人于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的证言,证实段某某的夏利车损坏严重,在于某某经营的小不点汽车维修修理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段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9日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5日,其驾驶��自用银灰色夏利车违规拉载2名乘客进入到富拉尔基区一重宾馆院内,当其到达宾馆门前时,明知宾馆院门口处是交通运输局正在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情况下,未让乘客下车,冲撞执法车辆后逃跑的事实。(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富价鉴(刑)字(2015)2号关于被毁坏机动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对被毁坏的执法车辆黑B005**号丰田吉普车和黑B156**号丰田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玖仟贰佰壹拾壹元整。(¥9,211.00元)”。(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4份,证实吴某、李某、王某某辨认出段某某就是2014年3月5日15时许在一重宾馆门口驾驶银灰色夏利车强行冲撞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交通运输局执法车辆的驾驶人,于怀忠辨认出段某某就��2014年3月期间到其经营的小不点汽车维修修理银灰色夏利车的车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交通运输局经济损失,并取得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交通运输局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虽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考虑到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交通运输局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交通运输局的谅解,故本院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段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苍 松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人民陪审员 李小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涛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