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徐庆雨与杨贵、李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雨,杨贵,李振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徐庆雨,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忠柱(系徐庆雨父亲),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男,196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振东,男,199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庆雨与被告杨贵、李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庆雨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董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忠柱、安瑞,被告杨贵、李振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庆雨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杨贵驾驶黑11-663**号拖拉机沿红旗街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原兴川村队部西侧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李振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孙吴县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杨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振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贵辩称,我同意赔偿原��的经济损失,但其中部分费用过高,第一,工费24,000.00元数额过高,原告是学徒工,没有固定收入,其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明显过高,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第二,护理费5,940.00元过高,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父母没有固定工作,因此该费用不合理。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计算。应计算出原告全部请求合理数额后,划分比例,由我承担责任。被告李振东辩称,我对徐庆雨已经尽到了赔偿义务,不同意再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给徐庆雨15,000.00元了,于他治疗。因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支付了15,000.00元已经超出了我应承担的份额,故不同意再赔偿。原告徐庆雨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徐庆雨的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治疗发生费��情况;证据二、徐庆雨的住院病案及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徐庆雨因交通事故导致右髋骨骨折,住院44天;证据三、法医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徐庆雨因交通事故导致右髋骨骨折,右膝关节韧带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鉴定费用为800.00元;证据四、孙吴县商茂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家自2004年3月至今在商茂社区居住;证据五、孙公交认字(2014)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杨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振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贵对原告徐庆雨所提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没有异议。被告李振东对原告徐庆雨所提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4时45分许,被告杨贵��驶黑11-663**号拖拉机沿孙吴县红旗街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原兴川村队部西侧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李振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李振东及乘车人原告徐庆雨受伤。原告徐庆雨受伤后到孙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好转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杨贵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贵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东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振东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徐庆雨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4,821.0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5,9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合计47,761.00元。并要求被告杨贵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二被告赔付。另查,在原告徐庆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振东已经支付给原告徐庆雨15,000.00元,用于治疗。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经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杨贵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贵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东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振东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孙公交认字(2014)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杨贵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义务,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的70%;被告李振东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次要赔偿义务,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的30%;因本案中被告杨贵的黑11-663**号拖拉机属于农用机械,目前我国对农用机械没有强制要求参加保险,交强险在农用机械领域尚未普及。为了合理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避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应根据实际情况由事故双方按过错程度分摊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贵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然后再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院保护原告徐庆雨诉讼请求的数额。第一项医疗费。原告所提举的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和诊断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情况,其中徐庆雨门诊医疗费240.00元,住院医疗费14,556.93元,合计14,796.93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项误工费。原告所主张的每天实际收入200.00元的误工费标准,因其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上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算,因受诉地法院没有单独的装潢行业的职工工资统计数据。与其相近的行业仅为建筑业,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建筑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即每年36,581.00元,原告实际误工4个月,其误工费应为36,581÷12×4=12,194.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第三项护理费。鉴定意见中原告徐庆雨住院期间每天需1人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但受诉法院所在地没有明确的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而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与护工行业相近的行业仅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徐庆雨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9,320.00元/年,49,320元/年÷365天=135元/天,徐庆雨的护理费为135元/天×44天=5,940.00元,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第四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该标准没有超过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徐庆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4天=2,20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2,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和保护;第五项鉴定费800.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因被告李振东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0.00元,该数额已经足够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李振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数额,故被告李振东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徐庆雨医疗费14,796.93元、误工费12,194.00元、护理费5,9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35,930.93元的70%,即25,151.00元;二、驳回原告徐庆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00元,减半收取497.00元,由原告徐庆雨负担235.00元,由被告杨贵负担262.00��,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 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春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