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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伍家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家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家生,男,1984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荔浦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家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家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日8时许,被告人伍家生伙同同案人“胖子”(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窜到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车站华莱士对面的一家理发店附近,盗走被害人邹某某电动车后备箱内的一个包,包内有人民币2500元、黑色苹果四代手机1部、身份证等物。2.2014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伍家生窜到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中心小学附近,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电动车后备箱内的一个双肩包,包内有人民币100元、VIVO牌Y17T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80元)、身份证等物。3.2014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伍家生窜到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市场附近,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电动车后备箱内的一个包,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4.2014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人伍家生窜到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北高市场内,盗走被害人黄某甲电动车后备箱内的一个包,包内有人民币330元、HTC牌G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5.2014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伍家生窜到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北高市场附近,盗走被害人欧某某电动车后备箱内的一个袋子,袋子内有人民币1100元、步步高手机1部。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家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另查明:被告人伍家生用于作案的助力车一辆,暂扣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家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徐某某、黄某某、黄某甲、欧某某的陈述,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4)2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荔城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荔浦县人民法院(2009)荔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家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5次,价值计人民币7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家生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家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伍家生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分别偿还被害人邹某某三万零八百八十六元、偿还被害人徐某某一千三百八十元、偿还被害人黄某某一千五百元、偿还被害人黄某甲七百三十三元、偿还被害人欧某某一千一百元;并责令被告人伍家生退出黑色苹果四代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邹某某;责令被告人伍家生退出步步高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欧某某;三、暂扣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被告人伍家生的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炳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剑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