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坤鹏商贸有限公司与谭炽锦,佛山市禅城区赛洁卫浴洁具厂,陆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坤鹏商贸有限公司,谭炽锦,佛山市禅城区赛洁卫浴洁具厂,陆佩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99号原告佛山市坤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东苑新村富豪街9号首层。法定代表人古伟韬。被告谭炽锦,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赛洁卫浴洁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村尾工业开发区。投资人谭炽锦。被告陆佩清,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人李广灿,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坤鹏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谭炽锦、佛山市禅城区赛洁卫浴洁具厂、陆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坤鹏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伟韬,被告谭炽锦、佛山市禅城区赛洁卫浴洁具厂、陆佩清的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坤鹏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条,约定被告按照还款方案还款。被告本应在2015年2月14日归还第一期本金50000元,但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只归还本金20000元。被告后来也逾期还款或干脆不还款。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其利息(以48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3‰从2015年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谭炽锦、佛山市禅城区赛洁卫浴洁具厂、陆佩清答辩称: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相关款项,因此被告没有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借款合同、借条、还款方案,证明被告谭炽锦向原告借款48万,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赛洁卫浴洁具厂、陆佩清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后其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3、贷款合同复印件、房地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以上证据均无原件),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古伟韬借款,剩下48万没有还,后来原告的股东要求将该款转到原告名下,所以双方重新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所以对其不确认;被告确实收到贷款合同所涉的120万,但被告在2014年5月17日以梁文定的名义分4笔向原告归还了上述借款,因为当时借款是为了还银行的贷款,被告向古伟韬借款作“过桥”使用;该笔借款发生在案外人古伟韬与被告之间,与原告无关。4、账户转账明细、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在2015年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陆佩清在2015年1月6日支付利息7920元,在2015年1月16日支付利息7920元,在2015年1月31日支付利息7920元,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本金20000元、利息7920元,在2015年3月9日支付利息792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期间转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借款统计清单、短信聊天截图、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详情、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回单凭证,证明古伟韬向被告指定的冯丽儿、黄志辉、关让兴、霍兆科、蒙焕秀账户转款合计8104767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2014年7月31日由汤爱婷的账户转给关让兴账户的1009300元并非被告借款,被告没有收到上述款项;被告收到其余的7095467元,但该款并非是原告出借给被告,而是古伟韬出借给被告;被告通过自己或他人的账户向古伟韬偿还7138237元,已足额归还,被告不欠原告和古伟韬任何款项。6、汤爱婷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证明汤爱婷是原告的财务人员。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不清楚汤爱婷是否为原告的财务人员。7、短信截图和微信截图,证明三被告在2014年12月的信息上确认欠古伟韬本金50万元;在2015年1月1日的微信上,古伟韬与被告谭炽锦、陆佩清约定时间签订借款合同;在2015年1月6日的信息上,被告陆佩清确认汇出第一期利息。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其没有向对方发出该信息。诉讼中,被告谭炽锦举证、原告质证如下:平安银行的转账单、梁文定的确认书和身份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平安银行的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详情、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回单、高祖辉的确认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古伟韬发给被告陆佩清的手机短信截图、谭淑焕的确认书和身份证复印件、黄巧嫦的确认书和身份证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款项给古伟韬。经质证,原告认为2014年5月17日的4笔(梁文定)还款不真实,因为梁文定的还款是针对另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2014年6月30日的300万还款是平安银行的放款,不是被告谭炽锦的还款;顾惠芝和高祖辉在2014年7月3日的3笔款项与本案无关;黄巧嫦在2014年8月11日的还款不是被告谭炽锦的还款。原告对其他款项没有异议。诉讼中,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赛洁卫浴洁具厂、陆佩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佛山市坤鹏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谭炽锦作为乙方(借款人)、佛山市禅城区赛洁卫浴洁具厂作为丙方1(保证人)、陆佩清作为丙方2(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乙方账号62×××36的户名为蒙焕秀,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南庄支行;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付款,向甲方出具借款本金同等金额的人民币借款借条;乙方应按照合同附件的还款方式还款,按每期还款时间到期之前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中国平安银行广州越秀支行汤爱婷6230582000029425017);乙方须按合同附件如期还款,若乙方延迟还款,则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未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逾期费用;若连续逾期三天,除支付合同逾期费用外,剩余本金不再续期,且追究整个合同期内减免的千分之二的费用,即整个合同期(180天)都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若因乙方欠款导致诉讼,则乙方除了应该承担上述本金、利息、罚息之外,还须承担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等全部费用;丙方对乙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等全部费用;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十年为止。佛山市坤鹏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赛洁卫浴洁具厂、谭炽锦、陆佩清在其中盖章或签名确认。谭炽锦(客户)、陆佩清(担保人)向佛山市坤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关于48万元分阶段(利息递减)还款方案,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附件。按照上述还款方案,第一阶段分为六期,第一期(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5日),归还本金0元、利息7920元;第二期(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30日),归还本金0元、利息7920元;第三期(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4日),归还本金50000元、利息7920元;第四期(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日),归还本金0元、利息7095元;第五期(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16日),归还本金0元、利息7095元;第六期(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31日),归还本金40000元、利息7095元。谭炽锦向佛山市坤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借款人)谭炽锦今借到(贷款人)佛山市坤鹏商贸有限公司4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共180天;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逾期时间则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由担保人代其偿还全部贷款及手续费,还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和担保人有关的任意资产用于追回借款,如需通过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如需延期还款,需提前一天通知出借人,在得到出借人同意后方可延期,否则视为违约,按借条违约责任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谭炽锦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和担保人1处签名,陆佩清在担保人2处签名。陆佩清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9日分别向汤爱婷支付5280元、7920元、7920元、7920元、27920元、792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本案债务的产生,佛山市坤鹏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谭炽锦在2014年5月16日向其法定代表人古伟韬借款120万元,因谭炽锦仍剩本金48万元未还,原告与谭炽锦便签订了借款合同、关于48万元分阶段(利息递减)还款方案、借条,实际上原告并没有付款。佛山市坤鹏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陈述,提供了贷款合同(2014年5月16日、借款金额为120万元、贷款人古伟韬、借款人谭炽锦)的复印件等。佛山市坤鹏商贸有限公司表示自己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原件在谭炽锦手上。三被告对佛山市坤鹏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说法予以否认,认为谭炽锦向古伟韬借款120万元属实,谭炽锦也收到该120万元,但本案与该120万元没有关联,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关于48万元分阶段(利息递减)还款方案、借条后佛山市坤鹏商贸有限公司并未实际付款,其也已足额偿还借古伟韬的上述款项。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48万元分阶段(利息递减)还款方案、借条内容来看,无法看出本案的借款是由贷款合同(2014年5月16日、借款金额为120万元、贷款人古伟韬、借款人谭炽锦)转让而来,因为上述材料对债权转让只字未提。另外,佛山市坤鹏商贸有限公司根据其提供的材料,认为其向谭炽锦和陆佩清支付了8104767元。谭炽锦根据其提供的材料,认为其向古伟韬支付了7138237元。双方认可古伟韬与谭炽锦同时存在多笔借款,有书面和口头。佛山市坤鹏商贸有限公司无法根据银行流水和账目往来准确说明48万元如何从贷款合同(2014年5月16日、借款金额为120万元、贷款人古伟韬、借款人谭炽锦)转让而来。佛山市坤鹏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是由其他债权转让而来,三被告又予以否认,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佛山市坤鹏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三被告对借款合同、关于48万元分阶段(利息递减)还款方案、借条的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认定佛山市坤鹏商贸有限公司与谭炽锦的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因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方需向贷方交付借款才生效,故仍需审查佛山市坤鹏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已实际向谭炽锦交付借款。双方均认可借款合同、关于48万元分阶段(利息递减)还款方案、借条签订后,佛山市坤鹏商贸有限公司并未向谭炽锦实际付款,即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未生效。佛山市坤鹏商贸有限公司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坤鹏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0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共6920元,由原告佛山市坤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启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