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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辖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泰州市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市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辖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州南路369号。法定代表人王来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祥龙家园30幢2号楼。法定代表人徐小芸,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泰州市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00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物业合同条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报请物业管理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约定,双方虽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未选定仲裁机构,双方此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故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被告认为本地只有一家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仲裁机构为本地的仲裁机构,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州市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泰州市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在物业合同中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已就争议解决管辖机构进行了约定,即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由仲裁机构名称,当事人之间未曾约定,但并不因此就可以认为当事人之间未选定仲裁机构。本市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泰州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双方又均系本市企业,故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均有将争议提交本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振兴花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仅表达了双方对解决争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未明确选定何地、何处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仲裁协议无效。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推定仲裁机构为本市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将本案移送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卫平审 判 员  吴 玫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季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