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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台培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蔡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18时23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高新区胜利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潍县中路时,与由南向北未走人行横道横过胜利街的行人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0.8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留在事故现场并主动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涉嫌饮酒,遂将其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进行询问,并对其抽取血样。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万元,但该案民事赔偿尚未处理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危险驾驶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协助抢救伤者,应系自首,对被告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书证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办案说明、收到条复印件、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窦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虽留在现场并主动打电话报警,但其并未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告饮酒驾车的事实,而是在公安机关发现其有涉嫌饮酒驾车,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才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该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对于饮酒驾车主观上应系直接故意,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