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潘雪明与张应东、鲁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雪明,张应东,鲁慧,佛山市顺德区鑫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潘雪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佛山。公民身份号码:×××6951。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智航,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应东,男,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公民身份号码:×××7031。被告鲁慧,女,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新宝西路3号F座之二。法定代表人鲁慧。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姝,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雪明与被告张应东、鲁慧、佛山市顺德区鑫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雪明的委托代理人梁智航,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000元,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月利率1%。2014年5月1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月利率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但三被告没有清偿。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立案日为164000元,以后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是事实,但已经清还了617000元。由于被告是有钱就向原告清偿,所以没能区分本金和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抵扣。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张应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鲁慧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鑫晟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编号201403200009)1份、2014年3月19日的借据1份,顺德区明龙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借款本金800000元。3.借款合同(编号201405120015)原件1份,2014年5月12日的借据原件1份,电子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律师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此案委托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用50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凭证9份,中国农业银行的对账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的指令明细信息2份,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2份,还款证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清偿部分借款。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被告鲁慧转账给案外人赵德红的50000元款项不予确认。确认三被告合计还款567000元,但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该款项应优先抵扣利息。经审查,原告及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应东、鲁慧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3200009),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月利率为1%,被告张应东、鲁慧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合同签订当天,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800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应东、鲁慧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5120015),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月利率为1%,被告张应东、鲁慧应于每月11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合同签订当天,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的付款应视为先还息后还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张应东、鲁慧承担。被告鑫晟公司是以被告鲁慧为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鑫晟公司均在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人”签名处盖章确认。三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合计向原告还款567000元。被告鲁慧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4月30日、5月12日向案外人赵德红转账合计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另查,原告为催收借款,与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潘雪明与被告张应东、鲁慧、鑫晟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鲁慧向案外人赵德红转账50000元的性质,三被告虽主张为向原告清偿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三被告主张以该50000元抵扣借款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被告的付款应视为先还息后还本。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4日),案涉借款的利息为174933.3元(800000元×月利率1%×321天+1000000元×月利率1%×268天),抵扣后三被告已归还本金392066.7元(567000元-174933.3元),尚欠本金1407933.3元(1800000元-392066.7元)。三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0793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407933.3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与三被告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也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律师费5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审理程序及代理人工作量、工作时间等因素考虑,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过高,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调整为3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东、鲁慧、佛山市顺德区鑫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潘雪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793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407933.3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张应东、鲁慧、佛山市顺德区鑫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潘雪明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潘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雪明负担3259元,由被告鲁慧、张应东、佛山市顺德区鑫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敏艳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