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俊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2015年3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映兵,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川A4XE**东风日产小轿车沿本区龙都北路从龙泉往洛带方向行驶,行驶至龙都北路山水四季城路段时,与从其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周荣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周荣山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周荣山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被害人周荣山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成)公(交)鉴(病)字(2014)021204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川西华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3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公交认字(2014)第002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周荣山的近亲属出具的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陈某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周荣山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