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吕兰魁与吕绪山、吕绪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兰魁,吕绪山,吕绪同,吕序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1号原告:吕兰魁,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郑纪磊,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绪山,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吕绪同,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吕序磊,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吕兰魁与被告吕绪山、吕绪同、吕序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兰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纪磊,被告吕绪山、吕绪同、吕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兰魁诉称:2014年11月5日17时许,在阳谷县狮子楼街道刘灿明村北,我与被告吕绪山因交通问题发生争执,因言语不和双方互相殴打,随后被告吕绪同、吕序磊也参与到协助吕绪山殴打我之中,造成我受伤。2014年11月6日,经阳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420.97元。被告吕绪山辩称:我承认我打了原告,但是被告吕绪同、吕序磊并没有打原告,只是拉架。原告的父亲、母亲及其哥哥在派出所门口也打了我,对我也造成了伤害。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吕绪同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过多,之前有过几次调解,原告方胡搅蛮缠没有调解成。原告说我协助被告吕绪山打原告不属实,我没有参与殴打,我只是拉架。在打架的时候,我想拉着吕绪山走,但是原告不让走,原告当时在场的朋友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劝阻,后来原告的家人在派出所门口打了吕绪山一顿,对吕绪山也造成了伤害。原告还将我的车踹了一脚,造成损坏。我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不能接受,且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被告吕序磊辩称:我没有协助被告吕绪山殴打原告,因为当时我把吕绪山拉到车上,原告拦住车不让走,站在我车前面。我把吕绪山多次拉到车上,原告把吕绪山拉下车。后来,原告踹了我的车,到了派出所门口,原告的父母等人来后把吕绪山打了一顿,当时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也在现场。我愿意赔偿原告,但是原告要求数额太高,承担不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7时许,原告驾驶鲁P×××××面包车在阳谷县狮子楼街道刘灿明村北与被告吕绪山驾驶的叉车因交通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吕绪同、吕序磊参与其中,致原告吕兰魁受伤。在110处警的情况下原告的家人杨开芝不听处警人员劝阻,打骂被告吕绪山。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8299.53元。2014年11月10日经阳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吕兰魁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原告向阳谷县公安局狮子楼派出所就其与被告的纠纷进行报案处理。阳谷县公安局分别对吕绪同、吕序磊、杨开芝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吕绪山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420.9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阳谷县公安局出具的(阳)公(刑)鉴(伤)字(2014)146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吕兰魁损伤属轻微伤。2、阳谷县公安局对吕绪山、吕绪同、吕序磊、杨开芝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交通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原告、杨开芝和三被告参与其中的事实。3、原告在阳谷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情况以及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和建议休息半个月的事实。4、护理人员吕广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系农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吕兰魁与被告吕绪山因交通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吕绪同、吕序磊参与其中,致原告吕兰魁受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并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规定:“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吕绪山认可事发当日与原告吕兰魁发生厮打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吕绪同、吕序磊辩称与原告吕兰魁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也没有实施殴打原告的任何行为,只是负责拉架,但被告吕绪同、吕序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吕兰魁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在被告吕绪同、吕序磊未能充分提供对自己更为有利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吕绪山、吕绪同、吕序磊应对原告吕兰魁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健康权是每个公民最基本的民事权益,任何人不得予以侵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吕兰魁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以及原告吕兰魁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吕兰魁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因就医治疗花去医疗费8299.53元的事实,有其在阳谷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诊断证明一张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费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2014年度)农业的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110.96元/天计算,其住院时间为16日,故原告吕兰魁的误工费为:110.96元/天×16天=1775.3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6天,期间的护理人员吕广祥系农民,护理费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2014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10.96元/天计算,共计为177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人每天补助为省内30元。原告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22日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酌情以200元符合常情,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伤残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原告不属以上情形,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吕绪同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吕兰魁的总损失为12530.25元。原、被告因为交通问题发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合理解决,反而诉诸于暴力,致使原告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吕绪山进行打骂,其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事情发生原因、经过、各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吕兰魁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12530.25元×30%=3759.08元),被告吕绪山、吕绪同、吕序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12530.25元×70%=8771.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绪山、吕绪同、吕序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兰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71.18元。二、驳回原告吕兰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吕兰魁承担100元,被告吕绪山、吕绪同、吕序磊承担200元;保全费220元,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振宇人民陪审员  刘金娥人民陪审员  刘焕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