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玉军、张贵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玉军,张贵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玉军、张贵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城兴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占明,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川,男,汉族,大专文化,该社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玉军,男,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张贵军,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彭阳县信用联社)诉被告马玉军、张贵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阳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国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阳县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马玉军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偿还,月利率为11.5‰,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息。被告张贵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向被告马玉军提供借款后,被告马玉军将利息清止2014年3月21日,剩余合同期内利息0.172万元、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玉军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合同期内利息0.1472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张贵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明细清单及被告马玉军、张贵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由被告张贵军担保,被告马玉军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偿还借款利息和被告马玉军、张贵军个人信息的事实。被告马玉军、张贵军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彭阳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马玉军与原告彭阳县信用联社新集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玉军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月利率为11.5‰,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张贵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贵军为被告马玉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原告为被告马玉军提供借款后,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马玉军共清偿合同期内利息0.411138万元,借款本金4万元、合同期内剩余利息0.1472万元及自2014年6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彭阳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马玉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玉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玉军偿还借款本金、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贵军与原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该笔借款现已逾期,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被告张贵军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贵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贵军履行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马玉军追偿的权利。被告马玉军、张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合同期内利息0.147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贵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贵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玉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马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凤审 判 员 郑银花人民陪审员 刘雅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佩琪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