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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桂荣与程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荣,程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416号原告王桂荣。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王桂荣的妻子),住同原告王桂荣。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景,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王桂荣与被告程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荣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刚、被告程兵、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经原、被告各方同意将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延长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荣诉称,2013年10月19日18时02分许,被告程兵驾驶号牌为皖B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川南奉公路四团环岛北侧约1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桂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时,原告王桂荣自感伤势轻微,故双方私了未及时报案,后因伤住院,遂至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未就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X级伤残。原告为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4,9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796元、误工费24,888元、残疾赔偿金280,6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伤残鉴定费5,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共计457,564.05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王桂荣与被告程兵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7,564.05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兵按100%赔偿。被告程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被告系正常行驶,原告系醉酒状态下骑行电动自行车并撞到被告车辆,被告对事故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王桂荣并没有受伤,双方就事故的车损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案虽无证据证明事发时原告王桂荣为醉酒状态,但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明确记载原告王桂荣当时喝了酒。此外,根据视频显示,事发地在马路中间,由于原告瞬间猛转方向发生事故,而被告属于正常行驶,故原告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双方在事发后私下处理,无法认定是否存在免责事故,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30天、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820元每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进行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8时02分许,被告程兵驾驶号牌为皖B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川南奉公路四团环岛北侧约10米处与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桂荣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桂荣自感伤势轻微,双方遂私了并达成协议,约定“1、程兵当场赔偿王桂荣车损200元;2、双方互不追究对方;3、此事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互不相干”。后原告王桂荣因伤势严重于2013年10月20日住院,其家属遂至交警部门报案。2013年10月30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上述事故经过,但因该案属于事后报案,对于双方是否有饮酒及两车相撞时在道路上的具体位置无法查清,因此未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原告住院治疗3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4,993.65元(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2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原告王桂荣系本市农村家庭户口,2012年7月起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鹏程街154弄XXX号XXX室(原鹏程小区二村XXX号房204室)。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鹏程街南街21号从事缝纫棉鞋生意。被告程兵系号牌为皖B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外,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另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4)精鉴字第155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王桂荣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2014年5月7日,上述机构出具了复医(2014)残鉴定字第125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称:王桂荣因交通事故部分颅骨缺损构成X级伤残。原告因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花费5,80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王桂荣将律师代理费诉讼主张变更为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结婚证、被告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保单、工商档案机读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奉贤区四团镇街道居委会证明、房屋产权公证书、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协议书、鉴定意见书、费用凭证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王桂荣与被告程兵虽在事故发生后达成过协议,但显然与原告王桂荣因伤造成的损失差距过大,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程兵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本起事故为事故后报案,现经交警部门调查,交警部门对事发时双方当事人是否饮酒情况及两车具体相撞时的具体位置无法查清,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结合事故时车辆驾驶情况及原告自认存在饮酒等行为,酌情减轻被告程兵对于本起事故的责任,由被告程兵对原告王桂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余款由被告程兵负责赔偿。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原告王桂荣的实际票据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2天;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120日;误工费按本市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40,608元计算180日;护理费按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6,390元计算120日;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3,851元按系数32%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800元计算;交通费和衣物损各酌定300元;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按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77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0,304元、残疾赔偿金280,646.40元、护理费8,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伤残鉴定费5,800元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440,960.04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内分别赔付110,000元、10,000元和300元,共计120,3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属商业三责险范围(不包括律师代理费)的损失317,660.0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按80%责任赔付。余额(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程兵按80%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王桂荣与被告程兵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关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桂荣损失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桂荣损失254,128.03元;四、被告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荣损失2,400元(被告程兵已付款200元,尚需实际赔偿2,200元);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4元,减半收取计3,957元,由原告王桂荣负担791.40元,被告程兵负担3,16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