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与邓术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邓术蓉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住所: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光成,主任。委托代理人:卿文君,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勇,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术蓉,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邓术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卿文君、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术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邓术蓉与王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4日,被告邓术蓉的丈夫王敏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王敏委托原告作为其与赵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该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2080元,代理费的收取不受案件结果的影响。”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后,若甲方无故终止合同,乙方不退还甲方已缴纳的代理费用;依约未缴纳的代理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缴纳。”原告指派卿文君律师具体承办该案,于2013年2月25日在简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立案,于2013年2月25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法院裁定对赵慎德的应收工程款采取了保全措施,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委托人王敏不顾承办律师的忠告,盲目听信赵慎德的虚假还款承诺,先后向法院提出了解除财产保全和撤诉申请,法院依法裁定解除财产保全和准予撤诉,该案诉讼程序终结。后原告要求王敏依约支付民事代理费,王敏以借款未收回予以推脱,王敏于2014年3月28日病故。原告认为,原告与王敏之间的民事代理费系王敏与被告邓术蓉婚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王敏死亡,应当由被告邓术蓉承担给付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民事代理费12080元及利息(以12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被告付清时为止)。被告邓术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术蓉与王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4日,被告邓术蓉的丈夫王敏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王敏委托原告作为其与赵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后,若甲方无故终止合同,乙方不退还甲方已缴纳的代理费用;依约未缴纳的代理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缴纳。”第五条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2080元,代理费的收取不受案件结果的影响。”原告指派卿文君律师具体承办该案,于2013年2月25日在简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立案,于2013年2月25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法院裁定对赵慎德的应收工程款采取了保全措施,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委托人王敏先后向法院提出了解除财产保全和撤诉申请,法院依法裁定解除财产保全和准予撤诉,该案诉讼程序终结。后原告要求王敏依约支付民事代理费,王敏以借款未收回予以推脱,王敏于2014年3月28日病故。现原、被告因民事代理费的支付产生纠纷,诉讼来院。本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明,王敏的户籍信息,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得力律师事务所依约向王敏提供了法律服务,王敏也应当依约向原告得力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王敏于2013年2月24日与原告得力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生的债务,系王敏和被告邓术蓉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王敏死亡,但被告邓术蓉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术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得力律师事务所支付民事代理费12080元及利息(以12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被告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邓术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