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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莫海玲与黄道仲、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联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莫海玲。委托代理人吴粮刚,南宁市西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飞,南宁市西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道仲,农民。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联运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29号。负责人张铭,该公司经理。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29号。法定代表人谢宝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竹溪大道中段43号竹溪苑东城商汇商铺。负责人云雷,该公司经理。原告莫海玲诉被告黄道仲、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联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驰程联运分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驰程联运分公司、驰程公司、黄道仲、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15时,原告乘坐被告黄道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L×××××大型普通客车沿县道736线由大王岭风景区往右江区市区方向行驶至县道736线45KM+400M处时,因被告黄道仲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客车右侧车头碰撞道路西侧山体,发生车上乘客莫海玲等人受伤、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等因素后作出事故认定,黄道仲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莫海玲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由南宁市吉贵百货商店员工马日南护理。原告出院后医院出具医嘱全休30天。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右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因原告治疗未终结,该判决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627元未作出处理,称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可另行主张。原告因伤未愈于2014年10月27日在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4月18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4日,经百色市人民医院诊断,分别出具医嘱全休30天、45天、30天。2014年10月28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为:莫海玲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伤残与十级伤残。原告系南宁市吉贵百货商店业务经理,每月工资4085元,因该事故受伤至今不能工作,原告的母亲莫秀勤于1948年5月15日出生,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女儿莫海玲、儿子莫培相。原告于2004年4月6日生育女儿覃雅慧,因原告受伤致残不能尽扶养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由各被告赔偿原告从2013年9月13日后继续治疗、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3484.28元,其中医疗费65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259元、残疾赔偿金130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扶养费30359.23元。被告黄道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驰程联运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驰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辩称:驰程联运分公司仅在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100000元/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保险公司已根据(2014)右民一初字第702号判决向原告赔付23903.92元,故本次诉讼中其只应在76096.08元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其认为在前一次判决中已赔付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合计7个月的误工费,故原告再次要求赔付误工费属于重复诉请,应予驳回。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前次诉讼也有赔付交通费,该两项损失不符合实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请的扶养费年限计算错误,原告母亲及女儿的扶养年限应分别为14年、8年。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参加诉讼,因此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5时,被告黄道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L×××××大型普通客车沿县道736线由大王岭风景区往右江区市区方向行驶至县道736线45KM+400M处时,因被告黄道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桂L×××××大型普通客车右侧车头碰撞道路西侧山体,发生车上乘客莫海玲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4)右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903.92元,该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已履行完毕。2014年11月25日,经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致残情况作出鉴定结论为:莫海玲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多等级伤残,分别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道仲、驰程联运分公司、驰程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自2001年至今在南宁租房居住,事故发生前系南宁市吉贵百货商店员工。事故发生至今并未外出务工。原告的女儿覃雅慧于2004年4月6日在南宁出生,原告的母亲莫秀勤于1948年5月15日出生,与原告父亲陆元辉(已于1994年春节期间去世)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莫瑞、长女莫海玲、次子莫培相。再查明:事故车辆桂L×××××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驰程联运分公司,该公司无法人资格,系被告驰程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被告黄道仲系该车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驰程联运分公司营运。被告驰程联运分公司将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百公交认字(2013)第45100122013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保证、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劳动合同书、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南宁市吉贵百货商店出具的莫海玲收入证明、租房合同、租房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2014)右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703号莫海玲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百色市人民医院开具的的四张疾病休假证明,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持续全休的情况,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缺乏医院门诊复查等证据佐证,且已在前一次判决中予以处理,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道仲、驰程联运分公司、驰程公司、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等诉讼权利。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后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黄道仲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桂L×××××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已向原告赔偿23903.92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尚需向原告赔偿76096.08元。因被告黄道仲为肇事车辆桂L×××××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驰程联运分公司经营,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黄道仲与被告驰程联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驰程联运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其主办单位即有法人资格的驰程公司与被告黄道仲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具体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58元、鉴定费700元,本院经核实其提供的医疗票据及鉴定发票,确认原告因作司法鉴定支出检查费用为658元、鉴定费70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20259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医嘱及鉴定意见佐证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050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其构成两处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居住地、伤残程度、年龄等情形应计算为23305元/年×20年×(20%+1%)=97881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30359.28元,本院经庭审查明,符合被扶养条件的为原告母亲莫秀勤、女儿覃雅慧,根据两人的年龄、扶养人的人数及原告伤残等级等相关因素考量,又因原告诉请其母亲莫秀勤的扶养费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的意思表示,莫秀勤的生活费应为5206元/年×14年÷3人×(20%+1%)=5101.88元;覃雅慧的生活费为15418元/年×8年÷2人×(20%+1%)=12951.12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居住地等相关因素分析,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次诉讼确认为117292元(其中医疗费658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78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096.08元;三、被告黄道仲赔偿原告41195.92元,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黄道仲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2元,减半收取2251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黄道仲、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35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陆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书记员凌雪君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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