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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普生与曹兆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普生,曹兆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美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76号原告:胡普生。委托代理人:徐锦钟、赖建军,金华市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兆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洋,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美欢(追加)。原告胡普生诉被告曹兆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徐美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普生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普生的委托代理人徐锦钟、赖建军,被告曹兆彩,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洋,被告徐美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普生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郭庆有驾驶被告曹兆彩所有的车牌号为g2280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二环东路由北往南行驶,09时10分许,途径六角塘村地段左转弯时,与杨秀忠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浙g×××××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经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17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148天×30元/天)、营养费8640元(90天×96元/天)、残疾赔偿金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20%)、误工费22360元(215天×104元/天)、护理费22200元(148天×150元/天)、交通费3060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25599.03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付320599.03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的事实。3、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201401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4、金华市文荣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8张、挂号费收据6张、住院费用清单、诊治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用药情况及原告的内固定无需拆除的事实。5、精诚(2014)临鉴字第09083-1号、第21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时间及所花的鉴定费用。6、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单、银行工资发放、租房协议(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及赔偿标准应按城标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的鉴定费用。被告曹兆彩答辩称,浙g×××××号车实际上为徐美欢所有,本人只是名义上车主,保险也是由车主本人进行投保的,购车款也是由徐美欢支付的,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任何费用。被告曹兆彩向本院提交金华市金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车主为徐美欢的事实。被告徐美欢答辩称,浙g×××××号车实际车主是我本人,因欠外债较多而登记在曹兆彩名下,购车款是由我本人支付的,保险也是由我本人投保的,郭庆有系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现金医疗费3000元。被告徐美欢向本院提交驾驶员的上岗证及为原告缴纳3000元的凭证。庭后,被告徐美欢向本院提交浙g×××××号车加油记录表3张及运费结算单一张,补充证明浙g×××××号车系其本人所有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伤者在治疗期间我公司向被保险人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曹兆彩在我司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依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的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在提交有效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行业运输证、驾驶员体检证明、保险证,在上述单证齐全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补助费应从中扣除,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从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反映出104元/天,按商业险条款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据曹兆彩提交的答辩状,肇事车辆由曹兆彩转让给徐美欢,据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受让人和转让人没有向保险公司进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是拒赔的。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伤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及曹兆彩答辩状,证明车辆在保险期间转让给徐美欢运营,据商业险条款第32条规定,受让人和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履行相关手续,否则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胡普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胡普生提交的证据,被告曹兆彩质证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徐美欢质证后对其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按商业险条款约定还应提交驾驶员上岗证;对证据4无异议,具体医疗费金额请求法庭按正式单据原件进行核实,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补助费应从中扣除;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房租租赁协议有异议,不能反映出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具体由法庭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根据出租方的身份证可以确认原告租房地址位于金华市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曹兆彩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保险单上被保险人是曹兆彩,车辆在过户转让时应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单变更手续。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曹兆彩、徐美欢的陈述,结合本院在庭审结束后对浙g×××××号车销售公司的调查,及徐美欢庭后提交的材料,可以确认浙g×××××号车实际车主为徐美欢,曹兆彩系名义车主,不存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的车辆转让事实,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曹兆彩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徐美欢提交的证据,原告胡普生质证后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共收到5000元垫付款,其中,被告徐美欢垫付3000元。被告曹兆彩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质证后对上岗证因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进行确认,对3000元缴款凭证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也不知情。本院认为,对被告徐美欢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胡普生质证后认为10000元原告方未收到,要求保险公司提交具体汇款凭证;对答辩状没有异议,是徐美欢借曹兆彩名义买了浙g×××××号车,并没有车辆转让的事实,车辆产权本来就是徐美欢的,并不存在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被告曹兆彩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徐美欢质证后对其无异议,我是收到保险公司10000元过的,钱交给另一伤者姚继军了。本院认为,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本院委托的金广司(2015)临鉴字第0061号、第00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20日,郭庆有驾驶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二环东路由北往南行驶,09时10分许,途径六角塘地段左转弯时,与杨秀忠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浙g×××××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姚继军、胡普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庆有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原车道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秀忠、姚继军、胡普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普生被送往金华市文荣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前后交叉韧带、胫腓侧韧带损伤等症,住院治疗14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1175.03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胡普生自行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精诚(2014)临鉴字第09083-1号、第090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胡普生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截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3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320元。应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我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日出具金广司(2015)临鉴字第0061号、第00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胡普生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的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时间90天、误工时间截至上次鉴定前一日止(上次鉴定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浙g×××××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兆彩,实际车主系被告徐美欢,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胡普生系金华市婺城区沙畈乡高儒村官坑顶自然村人,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浙江今飞凯达轮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租住在金华市区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美欢现金支付原告胡普生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郭庆有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美欢作为郭庆有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导致姚继军、胡普生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损失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公平起见,各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及其雇主徐美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向实际侵权人郭庆有主张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名义车主曹兆彩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称车辆存在转让的事实,该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且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免责告知义务,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胡普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以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费主张过高,以72元/天计算为宜。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其主张以城镇标准104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胡普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17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30元/天×148天)、营养费6480(72元/天×90天)、误工费22360元(104元/天×215天)、护理费22200元(150元/天×148天)、交通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3439.0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12095.03元,伤残项下20902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普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210.62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普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8400.86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44611.4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徐美欢赔偿给原告胡普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6507.5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17350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四、原告胡普生自行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2320元,由原告胡普生自行承担。五、驳回原告胡普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原告胡普生已预交),由被告徐美欢负担。鉴定费20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