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唐修虎,射阳县合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1日经该院调解离婚。2005年3月21日,王某甲父亲王某乙、母亲张某与王某甲、王某甲弟弟王志勇、王某甲妹妹王某乙立《析产协议》一份,并于当日将该协议予以公正。该协议具体情况第三项言明,分给王某甲的房屋:厨房二间(该房座西朝东,建筑面积为35.88平方米),总计贰间。2005年3月24日,王某甲为该房办理了房产证。2006年,王某甲受赠的厨房二间被拆迁征用,由此补偿位于合德镇庆南村三组126.1㎡的宅基地。2009年12月28日,吴某与王某甲将该宅基地转让给第三人陆某,陆某支付吴某、王某甲转让款16.8万元。现吴某认为王某甲在该院调解离婚时,隐瞒该笔转让款,多次向王某甲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书面撤回了对第三人陆某的起诉,该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在庭审时陈述,涉案16.8万元转让款由购买该屋基的第三人支付给王某甲其是知情的,因此,王某甲不存在隐瞒该笔财产的情形。在该院离婚诉讼双方中对该16.8万元均进行了诉辩,后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在该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已对双方的共有财产做了分割,并且注明双方余无纠葛。该协议可视为双方就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经法院确认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吴某的起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吴某如对该院作出的调解书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其权益。上诉人吴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分割的财产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财产清单上的财产,没有案涉16.8万元,且离婚调解书中也没有涉及到该笔款项。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拒不承认此款在其处,被上诉人隐瞒了16.8万元共同财产。调解书中的“余无纠葛”是对被上诉人提供财产清单中的共同财产分割没有纠葛,并不是对案涉16.8万元的放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及的16.8万元是被上诉人父母曾经赠与给被上诉人个人的,此款在与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用于购买轿车等家庭生活开支,而且在离婚案件中对此也做了处理,该款不存在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行使民事权利。在吴某、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件中,吴某对王某甲起诉所提供的财产清单提出异议,双方对案涉16.8万元进行了诉辩。在案涉屋基转让协议中亦具有吴某和王某甲签字确认,并且双方均认可该款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履行完毕。故本案纠纷不属于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时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2013年1月31日,吴某和王某甲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均作出约定,该协议经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若吴某对该调解协议书有异议,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主张相关权益。故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迎付代理审判员 程登健代理审判员 王慧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