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7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河北金旗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金旗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507号原告河北金旗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张建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鹏,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二郎。被告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和平。原告河北金旗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河北金旗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清、被告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派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耐火保温材料,双方对产品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5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需方需增加材料品种规格及数量时由需方提供供货计划,不再进行招标,均按本合同确定的单价计算费用,供方及需方不得改变合同单价费用”。据此,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原告方实际供货达1239340元,被告方对此予以确认。截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方总计付款758465元,尚欠货款4808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供货款480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为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合同单位设备运行付款手续、设备合同到货付款手续、保温材料实际供货清单各一份。为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实际的供货货款为1239340元,被告已付款758465元,现拖欠货款480875元。被告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也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5日,原告河北金旗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耐火保温材料,双方在合同中并对产品的型号、数量、单价、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总价等内容也进行了详细明确的约定。同时合同中第五条另还约定:“需方(二被告)需增加材料品种规格及数量时由需方提供供货计划,不再进行招标,均按合同确定的单价计算费用,供方(原告)及需方(二被告)不得改变合同单价费用”。2013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二被告实际供货1239340元,被告总计已付货款758465.36元后,现尚欠480874.64元货款未付。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忠实的履行其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所需耐火保温材料的义务,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而且其双方也于2013年11月29日对其双方间实际供货产生的货物总价款和已付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并确认,除去被告已付给原告的货款758465.36元外,被告现仍下欠480874.64元货款未能予以支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80875元的请求,本院仅对其中的480874.64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本案中与被告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河北金旗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80874.6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