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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曾春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春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刑一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春兰,绰号“小曾”,农民。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丰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南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曾春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春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春兰不服,以其未向邹俊、李声光贩卖过毒品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11日至3月10日,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查阅了案卷材料。同年4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立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春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但认定上诉人曾春兰向证人邹俊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学文审判员  孙卫民审判员  吴志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俊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