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初字第552号原告林某,女,1988年04月10日生,汉族。被告常某某,男,1986年11月07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与被告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的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影响被告的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的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清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