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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初字第552号原告林某,女,1988年04月10日生,汉族。被告常某某,男,1986年11月07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与被告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的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影响被告的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的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清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