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玉洪与陈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洪,陈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张玉洪。被告陈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负责人王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玉洪诉被告陈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洪、被告陈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诚驾驶津K×××××号“宝马”轿车在津南区葛沽镇慈水园小区一期道路由北向东左转拐弯福滨二支路南侧时,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东右转福滨二支路,张玉洪自行车左侧与陈诚车右后部相撞,造成张玉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玉洪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38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共计104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诚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津K×××××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2、指定诊断证明信1张。3、门诊病历1册。4、医疗费票据13张。5、津K×××××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诚驾驶津K×××××号“宝马”轿车在津南区葛沽镇慈水园小区一期道路由北向东左转拐弯福滨二支路南侧时,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东右转福滨二支路,张玉洪自行车左侧与陈诚车右后部接触,造成张玉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玉洪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天津津南区咸水沽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前臂挫伤、右小腿挫伤等。陈诚驾驶津K×××××号“宝马”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为3438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可其护理期为15天,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55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174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酌情考虑300元。5、自行车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9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陈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玉洪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陈诚驾驶的津K×××××号“宝马”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38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7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912元。原告的损失全部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陈诚在本次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洪各项损失共计5912元。二、被告陈诚在本次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诚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