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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8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融道育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万年县国兴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融道育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年县国兴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8211号原告北京融道育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139号院1号楼1-2层1-3。法定代表人杨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盛,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年县国兴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城商会大厦(新县政府对面)。法定代表人饶玉国。原告北京融道育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万年县国兴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儿童职业体验馆合同书》,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提供IDO梦幻城堡儿童职业体验馆项目的全案策划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相应工作成果。但被告在支付了552000元后,拒绝支付余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至今尚欠我公司合同款207000元。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合同款207000元;2、以207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日(起诉之日)止的滞纳金10764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儿童职业体验馆服务合同书》及相关附件,约定:一、合作内容:被告出资建设儿童体验馆项目,原告向被告提供策划咨询服务;项目名称:IDO梦幻城堡儿童体验馆全案策划项目;场馆地址:万年县政府对面(万年商会大厦)600平米项目、万年县建设路园丁路交叉口(第四中学对面)2000平米项目;600平米项目的预计开业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场馆筹建期三个月,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2000平米项目的预计开业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场馆筹建期六个月。……三、合同金额: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全案策划服务费,共计138万元,该费用不包括税金,如需开具相关发票,被告需支付合同额6%的税金;支付计划:2014年3月18日支付552000元,2014年7月1日支付207000元,2015年3月1日支付414000元,2015年9月1日支付207000元。……四、被告权利与义务:被告在本合同《附件一:全案服务内容》的范围内以《任务确认单》的书面形式对原告提出工作指令与要求,经双方项目对接人认可后,原告予以执行,被告应保证原告有充分合理的工作时间;被告有义务在原告提供工作成果后,向原告出具《客户确认单》传真、电子邮件、书信有效并签字确认。……六、违约责任: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拖欠本合同约定的合同款,若被告超出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费用的,超过约定期限7日起,每逾期一天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九、项目对接人及文件接收方式:原告制定本项目对接人为饶玉国,该对接人代表被告与原告协商、沟通,并代表被告确认签署双方日常单据及文件,对接人的签字确认行为由被告承担,该对接人接收文件邮箱×××,电话135XX****XX;原告指定本项目对接人为胡××,该对接人代表被告与原告协商、沟通,并代表被告确认签署双方日常单据及文件,对接人的签字确认行为由原告承担,该对接人接收文件邮箱×××,电话132XX****XX。……十、其他:本合同附件包括《附件一:全案服务合同》、《附件二:任务工作单》、《附件三:客户确认单》。2014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附件一:全案服务内容》全案策划服务费,共计138万元,该费用不包括税金,如需开具相关发票,被告需支付合同额6%的税金;项目一地址:万年县政府对面(万年县商会大厦)600平米项目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附件一:全案服务内容》全案策划服务费,共计75万元;项目二地址:万年县建设路园丁路交叉口(第四中学对面)2000平米项目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附件一:全案服务内容》全案策划服务费,共计63万元;两个项目开业时间不同,筹建时间不同,根据项目特殊性,付款周期和付款比例依照合同第三条严格执行。经询,原告表示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因被告经营问题,原告只向被告提供了万年县商会大厦600平米项目的全案策划服务,有关万年县建设路园丁路交叉口2000平米项目的全案策划服务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客户确认单》九份、《培训确认单》八份,以证明其按照双方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其中《客户确认单》均为饶××签字或被告盖章,《培训确认单》显示有多名参训人签字,对此原告称签字人员均为被告员工。此外,原告提交《催款函》一份,证明其公司已经尽到了催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儿童职业体验馆服务合同书》、《附件一:全案服务内容》、《补充协议》、《客户确认单》、《培训确认单》以及《催款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儿童职业体验馆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万年县商会大厦600平米项目的全案策划服务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用。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万年县商会大厦600平米项目的合同价款为75万元,故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5.2万元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19.8万元。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1日付清该款项,故应当支付滞纳金,具体金额由本院结合逾期付款时间、金额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年县国兴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融道育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十九万八千元。二、被告万年县国兴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融道育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六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融道育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原告北京融道育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6元(已交纳),由被告万年县国兴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万年县国兴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融道育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万年县国兴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融道育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茜倩代理审判员  余 昉人民陪审员  王新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青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