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文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文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5月1日生。被告范某某,男,1984年3月20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2月11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29日生长女范某甲,同年9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5日生次女范某乙。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范某甲由我抚养,次女范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2月11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9月28日生长女范某甲,同年9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11月7日生次女范某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及孩子户籍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并补办结婚证,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2个女儿,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缴纳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雨书记员 史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