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乐清市虹桥竹园山庄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虹桥竹园山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89号原告:乐清市虹桥竹园山庄。负责人:叶岩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荣。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清远路336号。法定代表人:林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锋,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清市虹桥竹园山庄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虹桥竹园山庄的委托代理人XX荣、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的委托人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虹桥竹园山庄诉称:原告从事经营酒店住宿及餐饮,其中住宿客房34间、餐饮包厢45个。原告因业务需要与被告建立ITV网络数字电视及宽带服务合同。被告收取原告每台电视机服务费168元/年,64台电视���共计年服务费用10752元。原告向被告交清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0月份的所有ITV网络数字电视服务费用及宽带网络费用。2014年9月7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提供的ITV网络数字电视及宽带网络服务信号突然无故中断,酒店住宿的客人纷纷向原告投诉电视无法正常使用。后原告多次拨打被告服务热线10000号,向客服工作人员询问信号中断的原因,客服工作人员迟迟不给答复,于下午6时多才告知最快需要次日下午5点左右可能恢复信号。原告得知此情况后无奈告知住宿客人,因电信通信设备今天无法正常使用,次日才能恢复。已住客人得知情况后纷纷要求退房。新来的客人得知此情况也不入住。当天下午6点钟左右,原告全面停止了住宿营业,造成原告经营和声誉受损。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酒店住宿及餐饮损失合计1000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就本案完全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证据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与被告庭外和解,且被告已实际履行,故原告已处分本案的实体权利,属重复主张权利,应予驳回。原告主张10000元经济损失为间接损失,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10000元经济损失与本案信号中断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信号中断系因案外人挖断被告的电缆造成的,被告已积极抢修,于2014年9月8日凌晨1点2分左右抢修成功,修复信号,从信号中断至修复总计11个小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33条的规定:“电信用户申告电信服务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镇48小时、农村72小时内修复或调通;不能按期修复或调通的,应当及时通知电信用户,并免收障碍期间的月租费用”。可见,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向原告收取的ITV网络一年费用只有1万多元,现信号中断才10个小时左右,原告却索要被告1万元的赔偿,不符合公平责任原则。案外人向被告赔偿5万元与本案无关,且该赔偿款不足以弥补因本案电缆被挖断的成本支出。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经营酒店住宿及餐饮。原告因业务需要与被告建立ITV网络数字电视及宽带网络服务合同,被告按每台电视机收取168元/年服务费,共计64台电视机,合计年服务费用10752元。原告已缴纳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份的ITV网络数字电视及宽带网络费用。2014年9月7日下午2时许,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ITV网络数字电视及宽带网络服务信号突然中断。原告拨打被告服务热线10000号,向客服工作人员询问信号中断原因,客服工作人员答复说了解情况后回复。之后原告又多次打电话给客服工作人员,要求答复具体修复时间,客服工作人员答复大概在8日下午5点之前修复。被告在接到原告电话申告故障后,即派员查修,发现乐清市虹桥街道虹南小区的村口的一段电信光缆被人挖断,并于2014年9月7日22时30分左右向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报案。经被告工作人员抢修,于2014年9月8日凌晨1点2分左右抢修成功,修复信号。之后,原告以被告提供的ITV网络数字电视及宽带网络服务信号突然中断、导致其经营场所住宿及餐饮损失,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原、被告经自行协议,被告将原告宽带网络服务信号从原来的20M免费提升至100M,免费使用期限为1年。2014年10月13日,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3日,本院以(2014)温乐民初字第1112号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之后,被告按约将原告宽带网络服务信号从原来的20M免费提升至100M。2014年11月���,因原告已缴纳的ITV网络数字电视及宽带网络使用期限于2014年10月到期,原告未续交ITV网络数字电视及宽带网络使用费,被告停止了原告的ITV网络数字电视及宽带网络信号。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台电视机的ITV网络数字电视及宽带网络费用3002.82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7日无故中断原告使用的TV网络数字电视及宽带网络服务信号,造成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2015年1月27日,原告又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5)温乐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取证,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经查询乐清市公安局治安信息系统旅馆业管理,显示原告在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8日共发送了住宿旅客8条信息,房间数20个、床位数22个,最后一次申报时间为2015年3月5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缴费发票、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出具的治安管理住处系统旅馆业管理查询数据、录音资料、撤诉申请书、二份民事裁定书、来源于虹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电信用户申告电信服务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镇48小时、农村72小时内修复或调通;不能按期修复或调通的,应当及时通知电信用户,并免收障碍期间的月租费用”。本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在接到原告乐清市虹桥竹园山庄申告原告使用的ITV网络数字电视及宽带网络服务信号中断信息后,即派员进行抢修,并在11小时左右修复成功通知原告,且造成���告电信服务障碍并非被告故意所为,而是因案外人行为所致,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电信条例之规定,且事后原、被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方已按约履行义务,将原告宽带网络服务信号从原来的20M免费提升至100M,免费使用一年。原告诉称被告无故中断ITV网络数字电视及宽带网络服务信号,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清市虹桥竹园山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乐清市虹桥竹园山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金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胡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