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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立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立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生,该公司董事长。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立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宇的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该案应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妥当。请求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立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大庆市高新区,位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本案施工工程位于大庆市北湖新区,合同履行地亦位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标的额为5132442.8元人民币,符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条件,故一审裁定驳回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宇的住所地不是确定管辖法院的法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燕明代理审判员  付向成代理审判员  孙立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松第2页共3页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