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红与陈某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红,陈某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陈某红,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陈某海,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陈某红被告陈某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红、被告陈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鑫。自从小孩��生后,被告长期外出,将原告母子抛在一边,家庭的费用和孩子的开支均由原告一人支付。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夫妻仍分居,断绝联系。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鑫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海辩称,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坚持判决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鑫。婚生子出生后,被告陈某海长期外出,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感情从此出现裂痕。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本院准予撤诉。事后,双方仍分居至今,互不联系。另查明,夫妻双方之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子陈某鑫自出生后一直随��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浦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裁定书加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红与被告陈某海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确立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被告长期外出,夫妻产生矛盾,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因此,原告曾经起诉离婚,但为给被告和好机会,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原告陈某红去意已决,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婚生子陈某鑫出生后,一直随原告陈某红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婚生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子由原告陈某红直接抚养为宜。被告陈某海人依法承担抚养费。综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及直接抚养婚生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红与被告陈某海离婚。二、婚生子陈某鑫由原告陈某红直接抚养,被告陈某海从2015年5月起每月承担婚生子陈某鑫500元的抚养费至陈某鑫年满十八周岁。款限每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陈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陈炎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艺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