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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绍东与郭达、于建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东,郭达,于建楠,刘建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319号原告王绍东。被告郭达。被告于建楠,系郭达之妻。被告刘建永。原告王绍东与被告郭达、于建楠、刘建永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梦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东,被告郭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建楠、刘建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东诉称,被告郭达、于建楠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郭达向原告王绍东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5%,即每月利息为5000元。被告刘建永为郭达提供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郭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给付本金30000元。被告刘建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郭达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已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余款未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降低。被告于建楠、刘建永均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达与被告于建楠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郭达从原告王绍东处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协商为月息5%,即每月利息为5000元,被告刘建永为郭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王绍东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郭达同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王绍东现金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4.9.2号至2015.1.2号还清,借款时间4个月。借款人:郭达,担保人:刘建永2014.9.2……”。借款到期后,被告郭达只返还本金30000元,余款7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绍东提供的被告郭达、刘建永出据的借据一张,本院自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厂派出所调取的被告郭达、于建楠的���籍证明及原告王绍东、被告郭达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绍东与被告郭达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郭达提供借款,被告郭达应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郭达、于建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王绍东要求被告郭达、于建楠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被告刘建永���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刘建永在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刘建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维护。被告郭达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应给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三被告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5%标准支付利息,但因原告与被告郭达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被告郭达请求降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维护。被告于建楠亦应对此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借据中原告与被告郭达、被告刘建永只对借款本金约定了保证责任,借款利息系原告与被告郭达口头约定,被告刘建永不应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达、于建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绍东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刘建永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7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建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达、于建楠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郭达、于建楠负担900元,原告王绍东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刘梦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咏谦判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