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梁润恒与周永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润恒,周永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梁润恒,男,汉族,1985年8月30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永章,男,汉族,1981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在大沥镇曹边村开网罩加工厂的被告,经协商达成供需关系。于2014年2月份被告提出要求送钢材材料到加工厂,送货后被公安本人已经核对钢材数量并签字送货单。可是到了货款日期却迟迟不肯付款,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付款无果,直到同年2014年11月底,被告电话告知说有三十万的支票可以支付给原告,并要求再次达成供求关系,要求原告再送一车钢材材料到加工厂,结果原告听信被告的谎言,又再送了一车钢材材料,于是向被告提出要三十万元支票的时候却一直说推迟,更是多次电话不接听,现原告本人实在追讨多次仍然无果。现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8196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尾号分别为5642、5643的送货单第一联、第三联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货合计281961元。4.周永章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两车钢材材料货款合计28196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281961元未付,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润恒支付货款281961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4.71(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育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