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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胡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2日,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衢柯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被害人季某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被害人季某为使得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能够顺利实现,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让胡某帮忙到法院疏通关系,胡某表示同意,但提出需要季某提供钱财用以请客送礼、疏通关系。同月28日,经事先约定,季某在衢州市柯城区巨化9号桥的中国建设银���门口当面交给胡某现金15000元,后胡某虚构了其将上述钱款用于给法官送礼、行贿等事实,将上述钱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娱乐。同年5月3日,胡某又谎称需要钱财继续向法官行贿,再次向季某索要5000元,季某遂于当日及次日分两次当面交给胡某现金共计4500元,上述钱款亦被胡某据为己有。后上述案件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季某由此遭受相应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季某与原审被告人华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季某自愿放弃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31日作出(2013)浙衢刑终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衢柯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害人季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被害人季某为使得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能够顺利实现,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让胡某帮忙到法院疏通关系,胡某表示同意,但提出需要季某提供钱财用以请客送礼、疏通关系。同月28日,季某在衢州市柯城区巨化9号桥的中国建设银行门口交给胡某现金15000元。之��,胡某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娱乐,并向季某虚构了其将钱款用于给法官送礼、行贿等事实。同年5月3日,胡某谎称需要钱财继续向法官行贿,再次向季某索要5000元,季某遂于当日及次日分两次交给胡某现金共计4500元,该钱款亦被胡某据为己有。后上述案件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季某与原审被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放弃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31日作出(2013)浙衢刑终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向衢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退交赃款1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身份信息资料;到案经过;银行明细账查询单;调取证据清单、信访材料、自书材料、情况说明;录音材料;证人郑某、徐某、章某的证言;被害人季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上述罚金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退出的赃款19500元,由衢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发还被害人季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淑霞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