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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中南纺织有限公司与余金红、刘照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中南纺织有限公司,余金红,刘照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83号原告:佛山市中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邓华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昌,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金红,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刘照文,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佛山市中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纺织公司)诉被告余金红、刘照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金红、刘照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纺织公司诉称:2014年5月开始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纺织货品共计价值628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刘照文签写欠据一份,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62800元的货款,逾期即另行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滞纳金。该欠据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2014年7月8日,两被告再次签写书面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前结清以上货款,逾期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62800元货款、滞纳金4000元(暂计至2014年8月1日,诉讼期间原告明确该滞纳金系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每月按2000元计算),共计668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南纺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欠据;2.证明;3.中山市沙溪镇意博针织厂工商登记资料;4.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被告余金红、刘照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余金红为中山市沙溪镇意博��织厂(以下简称意博针织厂)个体经营者,余金红与刘照文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中南纺织公司向意博针织厂供应纺织货品。2014年6月24日,刘照文向中南纺织公司出具欠据,确认意博针织厂欠中南纺织公司纱款628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结清,如过期未付清,罚滞纳金2000元每月。同年7月8日,刘照文再次向中南纺织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意博针织厂欠中南纺织货款,并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前结清货款,该证明加盖意博针织厂的印章。意博针织厂未按承诺付款,中南纺织公司经催收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期间,中南纺织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刘照文相当于价值30000元的财产,由担保人罗金生以现金30000元作诉讼保全的担保。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83-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刘照文名下位于中山市沙溪镇龙瑞村义祠街的房地产相当于30000元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意博针织厂拖欠中南纺织公司货款62800元的事实有意博针织厂签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余金红作为意博针织厂的个体经营者,应对中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余金红的上述债务产生于与刘照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上述规定余金红的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照文应与余金红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根据中南纺织公司提供的欠据及证明看,上��欠据及证明上加盖了意博针织厂的印章,有刘照文的签名,基于刘照文与余金红的夫妻关系,可以认定意博针织厂由余金红、刘照文共同经营。刘照文未按承诺的期限还款,其应按期承诺向中南纺织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即中南纺织公司所主张的滞纳金)。中南纺织公司要求余金红、刘照文支付货款628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余金红、刘照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金红、刘照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中南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8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合计668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1790元(原告佛山市中南纺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余金红、刘照文负担(被告余金红、刘照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频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苑雯张子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