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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8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飞豪,曾用名张欣,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文化程度大学,户籍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21号33号楼3单元201房。2013年8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飞豪到本市天河区五山地铁站A出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0.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李某乙,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0.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飞豪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飞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飞豪在本市天河区五山地铁站A出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李某乙,后被民警人赃并获。后民警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作案工具HTC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飞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毒品、毒资照片、短信截图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张飞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豪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张飞豪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飞豪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2克及作案工具HTC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飞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2克及作案工具HTC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