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义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60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玉生,男,汉族,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2日再婚,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5月25日补办结婚证。最初几年感情尚可,从2012年开始,被告在有退休工资的情况下,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身患多种疾病还不得不四处干活维持生计。原、被告在一套房屋内分开居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扶助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共同财产要求作价分割,一人一半;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扶助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原告所有的房屋改建的;3、收据三份,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原告所有。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能够证明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婚前所有的房屋改建,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月2日再婚,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5月2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1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10年双方以44140元购买的位于义马市连银小区53号楼2单元3楼东户(新编号为31号楼)的房屋一套、床两张、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本院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考虑到本案原告没有工作,双方在婚后购买的房屋系原告婚前所有的房屋改建,故该房屋由原告任某某享有使用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位于位于义马市连银小区53号楼2单元3楼东户(新编号为31号楼)的房屋一套由原告任某某享有使用权;床两张、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任某某所有;原告任某某支付被告李某某房款35,000元;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辉审 判 员  温长伟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梅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