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吴某某,女,1973年11月29日。被告向某甲,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源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艳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某、被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源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1999年认识恋爱,于1999年10月20日在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9月29日生育儿子向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殴打原告,被告不顾家庭,赚钱后拿去嫖娼,2009年开始原告就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向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某甲辩称,1、原告说的不是事实;2、原告在外务工都于被告保持联系,每年过年都回家;3、原告回家是与被告住在一起,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向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1、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向某甲夫妻关系好,感情未破裂;2、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向某甲夫妻关系好,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都比较好,被告未曾打原告;3、语音详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互通电话,经常联系,夫妻关系好,两人并不是分居���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结合本庭庭审调查的事实,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1999年认识恋爱,于1999年10月20日在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9月29日生育儿子向某乙,原告2009年外出务工,每年均寄钱回家,原告也曾回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与被告分居五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十六年,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告在外误工期间经常寄钱回家,仍关心照顾家庭,对家庭有深刻的感情,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不愿意离婚,希望原告给彼此一个机会,共同建设好家庭,照顾好小孩,原告与被告为家庭琐事有所不睦,但矛盾并非不可调和,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摈弃前嫌,宽容彼此,互敬互爱,共同努力抚育好小孩向某乙,建设好家庭。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艳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