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286号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祝恒禄,麻城市司法局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邓建文,麻城市司法局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生理疾病久治不愈,导致其脾气暴躁并殴打原告,故诉请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原告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程某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麻城市宋埠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程某的基本情况。证据三、J421181-2013-0****0号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被告程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陈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程某甲离婚。如离婚则要求原告返还三金及彩礼钱30000元。被告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程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程某无生理疾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只在一起共同生活四、五个月,后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后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原、被告多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甲对被告程某提出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海飞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蔡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