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继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柳州市柳北区雅儒路299号门前,因其停车挡住被害人王某某通行的道路的问题而与被告人谭某某而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双方进而发生扭打,被告人谭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王某某的面部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某的鼻部受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当日,经被害人王某某报警,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谭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人民币25000元给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材料,相关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归案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以视为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