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兆军与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军,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李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93号原告:李兆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旗,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敬贤,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赵刚,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国际海洋城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伟,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波,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兆军诉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至判决主文)、第三人李良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兆军委托代理人李敬贤,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磊、王强,第三人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波、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政府于2000年4月,为第三人李良办理了东集用(2000)字第18620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档案情况说明,证实由于历史原因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档案没有保存;2、李良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2013年土地确权时由李良提交上;3、三份证人证言,证实李良取得该处宅基地使用证的依据;4、李某乙、李良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李兆军诉称,原告系日照市涛雒镇李家营子村村民,在该村有宅基地一处。1992年9月,日照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日集建(1992)字第1862010号)。1999年左右,原告搬到涛雒镇驻地居住,原告的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由原告父母居住。2013年在对整个农村土地确权换证时,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国际海洋城分局拒绝给原告换证,并称该宅基地已经于2000年4月由被告向第三人李良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东集用(2000)字第1862039号)。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严格审查,将本来属于原告的宅基地向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其对东集用(2000)字第186203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日照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契证,颁发时间是1991年11月20日。2、1992年9月日照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日集建(1992)字第1862010号土地使用证,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是涉案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原告在本案中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区政府辩称,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属于李兆军,后李兆军将户口迁出李家营子村,并在1999年左右将涉案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以5000元价格卖给其父李某乙,一直以来由李某乙居住使用。在2000年土地确权时,因政策等原因,李某乙将该涉案宅基地登记在了李良名下,李良取得了该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东集用(2000)字第1862039号),但实际权利人仍是李某乙。李良与李某乙从未对该登记行为提出异议。由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与原告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即使请求撤销东集用(2000)字第186203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也应当由李某乙提起诉讼,而非李兆军。因此原告李兆军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兆军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以上主张,第三人向法庭提供证人孙某、李某甲出庭作证。孙某系原告以及第三人母亲,李某甲系原告二弟、第三人二哥。孙某及李某甲均证明原告以及第三人父亲李某乙建设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并登记在大儿子即原告李兆军名下。1998年左右,因李兆军打算在涛雒镇买楼,欲将涉案房屋以5000元价格卖给邻居,李某乙得知后以5000元价格买下。因李某乙在村里已经有宅基地,因此将该房屋登记在了三儿子李良名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国际海洋城国土局查询时,国际海洋城告知根据档案记载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本案第三人李良,因此该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土地证第四页宗地图可以看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所使用的宗地图仍然是日照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土地证所使用的宗地图,仅仅是对姓名进行了简单的修改;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没有权限在行政行为作出后重新搜集证据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至于被告所说的档案丢失,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档案丢失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颁证行为符合当时的真实情况,在该土地证第四页1999年9月21日李兆军的名字勾划后又填写了李良的名字,可以证实当时变更该宗土地为李良的事实;李兆军将该块土地上的房产卖给了其父母李某乙、孙某,后因李某乙名下在该村还有一处宅基地,因此李某乙向村委会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将所买的这处房子的宅基地登记在了小儿子李良名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1992年是该房屋的使用权人,原告在2000年左右将房屋卖给了其父李某乙,由于历史原因,并没有将该原始证件收回。但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其父李某乙。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但区政府在2000年左右重新颁证,因此原告提供的两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该证据虽登记在李兆军名下,但李兆军已与其父在该房屋上发生买卖关系,事实已经成立,能够有相关证据证实该房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为李某乙。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不能证实房屋买卖事实的发生,证人孙某年事已高,无法准确表达其意思。证人李某甲作证时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和之前第三人让李某甲书写的证言笔迹明显不是同一人。通过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李某甲和第三人就本案的内容事先已经多次进行了沟通,其证言不可信,两证人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由谁建造。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及其所证实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系本案争议具体行政行为,其作为本案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材料审查。对证据3、证据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之规定,该两份证据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该证言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兆军系第三人李良的大哥。1992年9月,日照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日集建(1992)字第18620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原告申请土地确权换证时得知,被告区政府于2000年4月将上述土地登记在第三人李良名下并向其颁发了涉案土地的东集用(2000)字第18620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撤销李良名下的涉案土地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涉案土地档案未保存,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且完整的土地档案应当包含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材料。本案中,相关国土部门未保存土地档案,被告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土地变更登记材料,因此也无法证明土地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东集用(2000)字第186203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梦吟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秦玉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光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