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民五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郭景训与韩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学军,郭景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学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保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景训,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爱萍。委托代理人:肖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学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韩学军驾驶鲁NJ**-60392号小型轮式拖拉机沿S7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昌水泥厂门口时,与沿郭口村街里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郭景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郭景训及三轮车乘车人郭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郭景训立即被送至东阿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80.44元,当日又转至泰安市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实施右肩关节内固定手术,支付医疗费10862.24元。2013年11月12日,经东阿县交警大队认定,韩学军及郭景训均存在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1月27日,经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景训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6千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84天,伤后42天内需陪护人员1名。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被告支付停车费800元。另查明,被告韩学军系无证驾驶,其驾驶的鲁NJ**-60392号拖拉机也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现场S710线路南郭口村路口西侧停有一辆冀E×××××、冀E×××××挂牌号大货车,被告认为该车违章停靠在距离路口50米以内,阻挡了原、被告的视线,也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向在原审法院递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东阿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明交警队事故科卷宗中显示的大货车照片系因微机录入错误,误将“大货车”输入为“肇事大货车”。3、东阿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180.44元。4.肥城矿业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日用药清单、住院收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0862.24元。5.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6千元,误工84天,42天内需陪护人员1名。6.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7.郭景训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1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100天,请假期间停发工资。8.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9.护理人员郭爱红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10.拖车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现场还有一辆大货车,事故认定书还应该有大货车的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办案说明没有办案人员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办案说明也没说这辆大货车是否停在距离路口五十米之内,如果是在五十米之内,大货车有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私自去肥城医院治疗,我方对在肥城医院的花费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花费为准;对证据9有异议,护理费不真实,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现场照片两张、现场勘查笔录一份、东阿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于2013年11月3日对被告韩学军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并认为本次事故原告应承担50%责任,被告与停放路南的大货车共同承担50%责任。原告对四份证据无异议,但称在事故认定书下达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复核,不认可被告主张的责任划分。被告还提请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是案发现场见证人,他当时正好路过,看到拖拉机和三轮车撞在一起,因路南停着一辆河北的大货车,影响了视线,郭口村大队向大货车上要了5千元钱。原告对张某的证言无异议,但称是大队出于同情借给原告5千元钱用于治病,至于这5千元钱是否向大货车要的不清楚。原审法院审理中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证人李某朝的证言。李某朝是东阿县交警大队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他证实,原告当庭出示的“办案说明”是其出具的,事故发生时,确实有一辆大货车停在公路南面丁字路口西侧,因事故双方都未与大货车接触,大货车与这次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没有定大货车的责任,在编排现场照片时,误将大货车写为肇事车辆。他还称,大货车距离路口多远记不清了,即使大货车有违章行为,也与本事故没有必然因果关系。2、证人郭某的证言。郭某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当时乘坐原告郭景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去水泥厂卸袋子,他证实,事故发生时丁字路口西侧停有一辆大货车,距离路口几十米远,具体距离说不清。3、原告郭景训在2013年11月1日所作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现场情况。原告郭景训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韩学军认为,证人李某朝的陈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他的认识是错误的,对其他两份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二是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三是被告的反诉问题。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通过现场技术勘验、调查、鉴定等活动,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及当事人有无违章或其他过错进行确定后做出的专业认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东阿县交警大队在处理该起事故时,已经注意到冀E×××××、冀E×××××号大货车的存在,但认为该车未与两事故车辆接触,无论有无违章停车行为,与本次事故都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不宜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东阿县交警大队做出的聊公交东认字(2013)BB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东阿县医院和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042.68元,有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单据等证实,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事发当天是去东昌水泥厂干活,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2100元,应认定原告有劳动能力。根据原告的误工证明及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费为5880元(70元×84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郭爱红系农民,无固定收入,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782.10元(90.05元×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120元(30元×4天);5、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千元;6、拖车费500元;7、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9624.78元,对此,因被告韩学军未投保交强险,应当由其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662.10元(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5880元、护理费3782.10元)。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可减少被告4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9962.68元,应当由被告赔偿60%即5977.61元。两项共计25639.7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千元,应再支付21639.7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2万元,不超出其应得数额,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36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虽增加诉求4988元,但未在规定时间内补缴诉讼费用,视其撤回增加部分诉求。关于被告的反诉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系因双方过错引起,原告郭景训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依法只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因此,被告韩学军要求原告郭景训赔偿其停车费4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郭景训自愿承担80元,可依其自愿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东阿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韩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景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拖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二、原告郭景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韩学军停车费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学军承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郭景训承担10元,被告韩学军承担40元。上诉人韩学军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2014)东民重字第5号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1180.44元,误工费30.05元,其他赔偿26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如下:1、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省道S719线东昌水泥厂门口的丁字路口,公路南边路口通向郭口村不足4米的窄路,路口西边违法停放冀E×××××挂,冀E×××××斯太尔大货车占压非机动车道,韩学军驾驶着鲁N**-60392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车头)沿S7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昌水泥厂时,由于非机动车道被冀E×××××挂、冀E×××××斯太尔大货车非法占用从事非交通活动,停放车辆,阻挡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常行驶、视线,上诉人行驶受阻转入机动车道行驶,而被上诉人郭景训未在路口停止后观察到公路上上诉人正常行驶车辆,横穿公路在机动车道相撞。事故发生后,根据查明东阿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道路交通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郭景训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根据这两条的规定,违反停车规定随意停车,对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第七十条规定,驾驶的自行车、电动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行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人行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2、冀E×××××挂、冀E×××××斯太尔大货车停车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明确规定。即冀E×××××挂、冀E×××××斯太尔大货车违法停放车辆占用非机动车道,韩学军正常行驶受阻转入机动车道才发生交通事故,与沿郭村街里由南向北行驶横穿公路进入机动车道郭景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横穿公路的郭景训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郭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序损坏。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对于由于占用者的非法占用非机动车道活动引起的交通事故致通行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非法占用非机动车道者应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拖移机动车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违法事实和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把肇事车辆斯太尔大货车非法占用机动车道从事非交通活动停车,阻挡韩学军正常行驶受阻转入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证据来划分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可原审判决书第7页中认定在现场s710线路南郭村路口西侧停有冀E×××××挂、冀E×××××斯太尔大货车,上诉人认为该车违章停靠在距离50米以内占用非机动车道阻挡上诉人正常通行、视线,转入机动车道才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其中部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违法停放的斯太尔车牌号为:冀E×××××挂、冀E×××××,而不是重审法院查明的冀E8s52挂。原审判决书中为什么对被上诉人收河北斯太尔5000元现金未作解释呢。2、原审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护理费为42天×90.05元/天=3782.1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被上诉人未出具关键证据医嘱、转院证明、护理标准、护理人数外,还应提供家属的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书、工资卡、误工天数证据未当庭出示,根据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各种费用赔偿标准,即农村收入为每日30.05元,如果有证据证明城镇职工,必须出示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缴纳五险一金的证据、工资卡等证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赔偿的计算标准进行赔偿。因被上诉人没有东阿县医院医生的医嘱,无法满足医疗需要确需转院治疗的转院证明,私自转院到肥城矿业医院治疗,违反上述规定。上诉人应赔偿的不超过10%的责任,即2600元,因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4000元,因此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4、被上诉人要求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医疗费应按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上诉人郭景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无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对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中所出现的冀E×××××挂车,是否本案肇事车辆以及该车与本案交通肇事有无因果关系问题。东阿县交通大队事故科出具了办案说明,证明事故照片中因微机员疏忽将大货车停车位置误输入为肇事大货车位置。同时,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东阿县交警大队处理郭景训与韩学军交通事故的办案干警,证明停放的冀E×××××、冀E×××××(挂)斯太尔大货车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故上诉人主张冀E×××××、冀E×××××(挂)斯太尔大货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东阿县人民医院及肥城矿业中心医院治疗的均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被上诉人在东阿县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也注明“院外继续治疗”,被上诉人转入肥城矿业中心医院治疗上诉人是知情并在场的。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肥城矿业中心医院治疗是不合理不必要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在肥城矿业中心医院治疗的花费及一并赔偿被上诉人经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转院证明而认为其不应当赔偿肥城矿业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护理时间是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而其护理人员即其妻子郭爱红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按农、林、牧、渔业有相关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韩学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兴宇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