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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燕香诉文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征收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燕香,文山市人民政府,李云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文中行初字第2号原告高燕香。委托代理人刘连娣,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敦景,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科副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云德。原告高燕香不服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经邮政快递于2015年3月16日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送达原告。在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通知李云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燕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娣,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张敦景,第三人李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燕香诉称:50号房屋不仅是原告一家生活居住场所,也是原告作为乡村医生的行医诊所。然而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在2013年6月20日早上五六点钟,一群人趁原告一家毫无准备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赖以生存和谋生的50号房屋强行捣毁变成一片废墟。原告到文山市国土资源局、规划局、法院等多个部门多方打听,了解到原告所有的50号房屋己经被被告强行征收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强行征收行为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Ol4年l1月24日向文山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9日收到州政府邮寄送达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法院依法确认文山市人民政府征收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云南省文山市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开化镇里布嘎村50号房屋(以下简称50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文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文政房征补字(2013)第01号《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位于里布嘎村50号的房屋实施征收补偿的行政行为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理由是:被答辩人的50号房屋座落在文山市城南体育城至花桥市政道路建设项目规划区范围内,该项目已列入《文山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属政府组织实施的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省、州依法批准后进行。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规定,文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组织实施本次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条例》的规定,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实施征收补偿。首先,于2012年7月2日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并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同时将征收补偿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未少于30日。征求意见期满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讨论,再次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修订,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工作。在本次征收补偿费用符合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3日作出《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南体育城至花桥市政道路建设项目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文政发(2012)79号文件),并于2012年8月16日进行了公告(文政公告(2012)6号),公告同时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被答辩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其次,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后,按照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涉及被拆迁户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的房地产及附属物等进行评估作价。通过评估,将评估结果分别送达给各被征收人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被答辩人在法定时限内未对涉及其户的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也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再次,按照《条例》规定,被答辩人应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但事实是双方并没有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只好报请市人民政府依照《条例》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告。二、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作出的《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文政房征补字(2013)第01号)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期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根据此条规定,本案的被答辩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并没有与房屋征收部门(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只好依法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书作出并送达后,被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补偿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补充答辩意见如下: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2013年2月6日作出的文政房征补字(2013)第01号征收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而答辩人在2013年2月7日就己将该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高燕香,根据征收补偿决定书规定的时限,被答辩人若不服征收补偿决定,应于2013年5月7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时效期限已过。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行为合法有据,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而被答辩人的诉请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理由不充分,且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云德陈述称:我赞同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说我们的起诉超过期限,是因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了,没有对我们的财产进行全部核实,并进行公布,所以以前我们才没有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2014年3月4日,文山市规划局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后,高燕香申请撤回起诉,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高燕香撤回起诉,原告已知道被告的房屋征收和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文山市人民政府作出文政公告(2012)6号《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南体育城至花桥市政道路建设项目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和(2013)第01号《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已载明60日行政复议期间或3个月行政诉讼期间案件事实,原告从2014年3月4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才向本院提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法定扣除起诉期限情形。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燕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宾代理审判员  王汉水人民陪审员  王元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要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