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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吴汝浩与田裕彩、宁波华泰半导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汝浩,田裕彩,宁波华泰半导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初字第18号原告:吴汝浩,男,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壶山街道环城北路红锦苑*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鲍春银,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肖柳,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裕彩,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环线华泰苑**号别墅。被告:宁波华泰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三北大街梅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冯龙其。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汝浩与被告田裕彩、宁波华泰半导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收到本院发出的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申请,依法应视为原告吴汝浩自动撤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吴汝浩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更多数据: